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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主旨是发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加以完善。20 世纪是人类社会产生以来,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遭受破坏最严重的一个世纪,全世界的科学家都已经指出,对资源的过度损耗,对生态环境的严重污染,正使人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惩罚,这是人类当前遇到的新的严重挑战。全球环境的严重破坏,迫使各国的立法者不得不采取各种法律保护措施来限制环境的进一步恶化。与此同时,环境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使得原有的全部法律都受到环境问题的挑战。为此,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地寻求一种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规范措施,甚至运用环境刑事立法予以调整。因此,环境刑事立法中的现实问题已成为当前立法者所面临的一项严峻课题。在我国,从1979 年刑法有关环境保护的罪行条款内容的规定,到2002 年《刑法修正案(四)》得通过,逐渐形成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法律体系。然而,随着我国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环境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使我们认识到环境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有较强的特殊性。因此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以适应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是我国目前环境刑事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目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环境刑事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的阶段,所以在环境犯罪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本文从环境犯罪的概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环境犯罪的刑罚、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环境犯罪的程序适用等诸多有争议的问题入手,进行了深刻剖析,并提出了一些比较切实可行的建议对我国环境刑事法律体系加以完善。在环境犯罪的概念问题上,提出环境犯罪应具备三个特征:一、违法性;二、社会危害性;三、受罚性,并且认为环境犯罪的概念应该综合考虑,分为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在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问题上,提出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应当采取一种变异的单行法模式,主要是在具体实际操作中采取设立一部主体法与其他分散法相结合适用的方式,但其主要特征仍是单行法模式。环境犯罪刑罚的问题上,提出:一、环境犯罪不应再适用死刑;二、应该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