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47 年《关贸总协定》中的第 19 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允许进口缔约方在某项产品进口急剧增长并造成其国内相关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对该进口产品实施限制性措施。然而由于该条款对保障措施的规定不够严密,致使“灰色区域”措施泛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随着《保障措施协议》的签定,保障措施被进一步规范。近年来,保障措施也作为一个 WTO 框架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安全阀”受到成员方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从分析保障措施机制中的救济措施——补偿和中止减让问题入手,对我国入世后应对和运用保障措施提出了建议。 文章第一部分是对保障措施机制的概述。文章先是指出保障措施机制由GATT1994 第 19 条和《保障措施协议》两部分法律文件组成;然后重点分析了两部分法律文件的关系,论证了其应重叠适用于成员方实施的保障措施;最后简要说明了保障措施机制主要规定的三部分内容。 文章第二部分论述了保障措施机制中的补偿问题。首先指明了补偿的原因,即维持保障措施的相关成员方所共同认可的贸易减让的平衡;接着详细分析了保障措施机制两部分法律文件对补偿的规定,明确指出了在保障措施机制中补偿并不是一项绝对的义务而是受到限制的;然后结合典型的保障措施争端案例对补偿的程序性要求,即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通知的义务及其内容要求进行了细致的研究。 文章第三部分分析了保障措施机制中的中止减让问题。首先指出了保障措施机制中的中止减让具有“报复”和“反报”的性质,并将这一中止减让的权利同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中止减让进行了比较分析,而后又明确了这一权利在维持保障措施相关成员方之间权利义务平衡中起到的重要作用;接着指出了保障措施机制对中止减让的限制,即 3 年“宽限期”的规定,以及这一限制的原因;最后分析了保障措施机制中对中止减让规定的三个不明确之处,即由哪一机构来判断保障措施是否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在协议规定的 90 天后还能否行使中止减让的权利、在第4 年开始行使中止减让的权利时能否包括前 3 年受到的损失,并依照保障措施机制对这一权利的设计目的提出了对以上问题的合理的理解方法。 第四部分指出了《保障措施协议》中在对补偿和中止减让的程序的规定上存在的一个逻辑上的矛盾,即依照协议第 8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该措施影响的成员方将丧失行使中止减让权利的机会,而后依照该协议的宗旨提出了两点修改建议。 第五部分试用以上分析得出的理论来指导我国实践。首先是分析了《入世议定书》中针对我国某些产品的特保措施与上文中保障措施机制中的保障措施的相异之 1<WP=5>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WTO 保障措施机制中的补偿与中止减让问题研究处,指出特保措施的适用对我国将更为不利。然后是结合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规定对我国如何应对其他成员方的保障措施和特保措施以及我国如何实施保障措施提出了几点建议。在应对其他成员方的保障措施及特保措施时我国应充分重视磋商的作用,慎重行使中止减让的权利,在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下解决保障措施争端,同时应加强出口自律以预防其他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当我国实施保障措施时应尽量使保障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并尽量缩短实施期限,也应注意利用保障措施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最后文章得出结论,补偿和中止减让作为保障措施机制中的救济措施在保障措施的相关成员方之间起到了权利义务平衡器的作用,对二者进行分析对于指导我国的保障措施实践具有积极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