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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近年环境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它具有不同于私益诉讼的目的公益性、原告特殊性、诉讼理由前置性、救济内容预防性和判决效力扩张性等特点,最突出的是公众的参与和对环境问题的预防。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环境危机背景下的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它的重要理论支撑,在维护环境公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美国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最为成熟完备的国家,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和丰富的判例,对原告资格及其限制条件、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负担等都有比较完备的发展,此外德国和法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和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也都各具特色,对我国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环保形势严峻,市场对环境资源的调节作用有限,执法现状不足,客观上需要公众力量的参与。然而,我国环境保护和管理实行的却是单一的行政监管模式,缺乏公众的普遍参与,尤其缺乏公众通过公益诉讼方式保护环境的规定。并且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的被动保守,相关人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却面临于法无据和投诉无门的尴尬。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外的实践已经证明了公众参与监督污染和督促环境执法以及维护环境公益的有效性,能够弥补公权力的不足,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也要求各国能够保证公民在环境保护和管理上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十分必要。由于我国缺乏相关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必然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但我国缺乏公民参与的传统,相关的理论和制度尚不具备,倘若直接进行法律规定,未必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因此,建立该制度需要在理念和制度上做好充分准备,如法律理念和理论上的诉之利益理论的突破,公民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培养,制度上如环保团体的培育发展,法院制度的持续改革。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既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又要符合我国的实际,还要注意各项制度的衔接。首先要确定原告范围。由于检察院、环保行政机关作原告与其本身的职能、现行国家体制以及权力制衡原则相违背,而公民和环保团体既能充分发挥其参与作用,又符合公益诉讼的目的,因此公民和环保团体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其次要构建合理的诉讼程序。应当从有利于维护公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等制度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根据环境公益诉讼所诉对象的不同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再次,要限定一定的适用条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是通过公众借助司法的力量,督促行政机关执法,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如果环保机关已经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污染者已经对其污染行为进行纠正,环境公益诉讼就不宜再提起。其四,在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判定方面,应突破私益诉讼的做法,由法院裁量判定由被告支付,从而激励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最后,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它虽然是一项重要的环境救济制度,但并不是包治百病的良药。在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中,公共行政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公众参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是取代公权力对环境的管理,而仅仅是公权力的一种重要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