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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问题是侵权行为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侵权理论研究的核心。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理论研究中,归责原则问题的意义亦不例外。但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采行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法学理论界历来争议较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行有其积极意义,但从实施过程中对一些典型案件的处理来看,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配置方面存在诸多立法缺陷。因此,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和深入研究。影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选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道路交通自身的因素和外部因素。这些影响因素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配置(归责)提出了非同一性的要求,从而决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一个包含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多元化体系结构。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蕴含着“自由”和“责任”的价值理念,具有多元化的功能特点,以及具有严谨的思维逻辑等优势,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应当予以采行。通过对各国(地区)立法和判例的考察亦发现,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配置采行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则由于其功能的单一性,不具有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领域整体采行之内质。但通过对一些国家(地区)立法和判例的考察,以及从现代社会对人的生命价值特别尊重和对生命健康权特殊保护之要求、人的自然通行权利之保障、法的价值的全面实现之需要等层面进行理性观察,实际上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某些情形,仍有必要通过发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损害补偿方面突出的功能优势,对受害人予以特别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民事侵权责任问题的规定存在立法“真空”;所确立的二元归责模式对侵权责任的配置不尽合理;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名不符实,无法配合归责原则体系发挥应有功能。因此,对“第76条”必须进行改造和重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有之体系,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对特定损害(除机动车驾驶人之外的人身损害)采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对这种人身损害规定最低赔偿责任比例。此外,相应建立多层次的责任实现和社会救助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