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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代理人的共同代理行为和责任承担一直在司法实务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事实上,通过对共同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的梳理,共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该理论基础在于,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乃在于其没有履行对被代理人所负的义务,即两者基于基础合同而存在的义务。就共同代理人而言,他们承担着共同的合同义务,他们所负的义务具有同一层次性。在对共同代理行为进行界定时,应当将共同代理区别于数人代理和集合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人有数人,而且数人共同行使一个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它强调代理权的唯一性。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由于采用传统大陆法系的代理理论,在对共同代理人的责任承担进行法律适用时,仍要区分共同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的名义标准,当共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时,此时应当适用代理法律的相关规定;当共同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时,原则上应当将其认定为行纪人,从而适用《合同法》关于行纪的相关规定,但如果有符合《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情形的,应当适用该两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