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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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讨现象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它的出现有着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诸多原因,因此乞讨现象在短期内是无法彻底消除的。单独并且自愿的个人乞讨行为是一部分社会成员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一种谋生的手段,本身并不危害社会。但是,一些强制、欺诈性乞讨则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一部分不法分子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这种行为则对社会最弱势的人员——残疾人和儿童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对社会整体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这种行为已经具有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所以,针对此种危害行为,我国立法机关适时出台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第1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此条作为刑法第262条之一。从此,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有了刑事法律的制裁。
   但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的罪名,学者们对本罪的研究并不是很系统和深入。大部分学者只是在一些学术期刊上就本罪的基本特征发表了篇幅有限的论文进行简要的论述和单一角度的分析。并没有学者通过发表著作等形式用大篇幅对本罪进行系统详尽的论述和分析。由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还不是太强,对新颁布的法律文件不是太了解,所以广大的人民群众也并不是很了解这种犯罪行为的特征和本质,并不认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也削弱了广大人民群众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另外,该罪的规定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所以笔者试用较为详细的文字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这一新罪名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述,把此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较为全面的展现在广大人民群众面前,以期此罪在人民群众的心中彻底犯罪化从而提高人们对这种犯罪行为的防范意识,最后,本文试从本罪的缺陷着手对本罪进行必要的完善使本罪的立法规定达到更为实用的目的。本文以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社会、立法背景为起点对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这—社会危害行为犯罪化的现实原因和伦理原因进行了分析说明了将此罪犯罪化的必要性。笔者借鉴其他学者对本罪的分析研究对本罪具体的犯罪构成和司法认定进行了系统完整的论述。另外,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国外其他国家对本罪的各种规定作为参照对象分析我国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立法规定的缺陷和完善的基本方向。最后,笔者在综合各种完善方面后对本罪形成了一个较为全面完整的立法模式。
   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从现实角度已经发展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有着较为严重的反伦理性,有必要将该行为犯罪化,国家和社会应当把该行为作为犯罪进行更为严厉的打击和有效的防范。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构成和司法认定既有着与其他犯罪的共同性也有着专属于本罪的独特性,通过对本罪犯罪构成和司法认定的分析有助于广大人民群众更深入完整的认识本犯罪行为增强人民群众对本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通过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笔者对本罪从犯罪对象、行为手段和量刑情节三个方面进行了合理的完善以期有使立法规定着更好的适用性,从而更好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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