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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且深入的发展和对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贿赂犯罪也逐渐滋生蔓延。作为贿赂犯罪典型代表之一的行贿犯罪已渗透到各行各业,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败坏了党和政府形象,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第一部分对行贿罪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的基础上,笔者提出由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为了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对贿赂的范围界定都比较广,当前我国面临着打击贿赂犯罪的严峻形势,不管是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都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收买,所以应扩大行贿罪中的“贿赂”范围,即“贿赂”不仅指财物,还指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直都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当前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为了谋求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行贿人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故意刁难等而被迫行贿,但这一行贿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有些行贿人反而以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为借口,逃避法律处罚。所以可以考虑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第二部分分析了行贿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从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关系,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关系,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关系,与介绍贿赂罪的关系这五个方面来阐述。指出行贿罪是与其他几种贿赂犯罪不同的,这不仅体现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其刑罚设置也不相同,从而更加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行贿犯罪。第三部分主要从行贿罪特别减免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行贿不正当利益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以及行贿的法定完善这三个方面来论述行贿罪刑罚配置问题。笔者提出要严格适用行贿罪的特别减免条款,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并且还要增设罚金刑,对罚金刑的设置要有立法机关制定统一标准,采取限额制罚金的形式,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行为都要并处罚金,对情节较轻的行贿行为可单处罚金,从而更有利于打击行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