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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面临的是日趋紧张的国家竞争,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满足公司经营之需要,需强化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以适应新时代的公司治理与运做模式的要求。为了架构良好的、科学的董事义务制度,我们需重新审视我国公司法。颁行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中国公司法,被赋予的基本任务和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为国企改革设定法律途径和组织形态,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育。这一精神反映到具体董事义务制度的设计上,难免带有一定的过渡性和时代局限性,同当代各国通行的做法相比,也有较为保守的地方。表现为有关董事善管义务几乎空白,董事的忠实义务的法律条文过于粗疏,缺乏操作性,形同虚设;致使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对董事的威慑作用。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必须着眼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反映市场经济的要求,树立全局观念和超前意识。 董事义务制度的健全,应建立在对国内外公司董事义务制度考量的基础上,借鉴成熟的而可行的经验和制度,本着洋为中用,择善而从,实用优先的原则,决定取舍,并从中国国情出发,实现国际经验的本土化。做到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也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以此作为完善公司董事义务制度的基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针对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善管义务规定较为苍白的情况,增加董事的最低技能标准和积极义务。明确“董事对公司应负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董事应以符合公司最高利益的方式,以一个谨慎之人的类似处境下应有的谨慎去履行其作为董事职责。”为了使义务得以落实,对故意、严重过失地未尽善管义务的董事科以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引进英美的商业判断准则,均衡董事的利益和责任,鼓励董事善于管理、敢于决策。 其次,面对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义务规定的粗疏和生硬,着重强化其操作性和科学性。具体可表现为:(一)、针对我国董事的忠实义务缺少积极义务而言,从法律上给予明确的概括:“董事应当在法律、公司章程和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程度内,忠实履行职务,视公司利益为最高利益;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一旦发生冲突,董事则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通过这一法律原则性规定,来防范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列举不周全之疏漏。(二)、对于董事和公司发生利益冲突之场合,既要注意禁止董事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利益,同时又考虑到公司经营之风险性和在不损害公司利益前提下,有条件地允许某些冲突性交易,达穷尽资源地利用之目的。借鉴他国关于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批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及表决回避制度等程序上的合理制度,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三)、在健全我国董事禁止自我交易义务、禁止篡夺公司机会义务、竟业禁止义务,及董事不得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义务时,着重将他国成熟的理论和中国的实际相结A 第三,由于我国公司中也存在着董事离任后,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得的商业秘密及信息,展开与公司竞争的情况;完善董事离任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等后契约义务,同时注意保护董事的二次就业权。 最后,注重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时,对公司、股东、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因为没有责任的义务,难免落空。尤其强调董事违反法定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以防董事借有限责任为由逃脱责任,致赔偿责任流于形式。 总之,董事义务完善的关键在于合理配置董事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使三者趋于平衡。这样才有利于公司在变化急剧的市场中,持续地增强竞争实力,健康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