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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学学科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研究成果的交集指向其社会性和中介性,它构成了经济法上社会中介组织的理论基础。社会性表现在其产生、结构与运作上的社会自发性与社会参与性,它是社会中介组织的核心特征;中介性意其兼具社会公权性与营利性,它们分别是经济法原有两大主体——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市场主体的基本属性,社会中介组织因此具备了介于两者之间的地位而被称为“社会中介组织”。按社会中介组织所体现出的社会公权性与营利性的强弱程度,可将其分为社团类与鉴证类两种。
当法学视野中的社会中介组织处于社会公共经济管理关系中时,民法和行政法无法调整该种社会关系,因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虽然该关系的主体间具有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但行使社会公权的社会中介组织一方不能划入行政主体之列,因此行政法对该社会关系亦无能为力。社会中介组织与经济法的价值、主体、权义、属性、宗旨、性质等方面却高度契合,它因此具备了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必然性,经济法主体框架也由二元结构转向三足鼎立。对三元经济法主体框架的检测表明,这种理论架构是可行的。社会中介组织在部门法际、经济法内、该类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的逻辑统一性上证明了它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唯一性。
实践表明,社会中介组织发挥着显著的主体能动作用,包括自律、发展、制衡、服务、协调等共有的一般功能,以及推行公益诉讼、规制专利权滥用、保护消费者隐私权、落实农民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等类型化功能。但研究与实践也表明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同时存在不足之处,这就要求在以扶助、推动政策为主的同时,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税收、竞争、结构、运作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