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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独占、排他权利,第十三条则规定了对发明专利申请人已公布的申请进行临时保护。对于专利侵权和临时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普遍认可的观点是:如果他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专利权生效日的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而实施同样发明,该行为并不认定为侵犯专利权,实施者仅需支付适当费用;如果该实施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仍继续实施的,则认定为侵犯发明专利权,实施者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提审的“斯瑞曼公司发明专利纠纷案”中却提出了另一种认定思路。该案一、二审均判定:在发明专利授权后,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未经斯瑞曼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在临时保护期内仿造的发明产品,侵犯了斯瑞曼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经过再审予以改判,因为:再现于临时保护期、在授权后继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相应发明产品的行为并不侵犯发明专利权。针对这一纠纷,本文提出了更为合理的认定思路。全文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案情简介与问题的提出,本章主要是介绍“斯瑞曼公司发明专利纠纷案”的基本案情,并提出了由本案所引发的问题。第二部分:阐释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制度,本章主要分析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制度起因、法律效力及保护范围,并简要介绍美、德、日、俄的专利法对临时保护的相关规定。第三部分:分析使用跨期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本章主要从专利侵权构成要件、专利权穷竭原则构成要件出发,论证使用跨期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说明这种认定的合理性。第四部分:分析跨期产品使用者的责任限度,本章主要从使用跨期产品行为与一般专利侵权行为的差异出发,论述跨期产品使用者的责任限度,并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说明这种处理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