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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债权自罗马法上产生,历经时空地域变迁传承至今,因商品经济的繁荣和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而重新得到人们关注。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直接对自然债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但民法总则、合同法、乃至于最高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都明显对自然债权的存在和效力有所涉及,故自然债权作为债的一个特殊类型是被承认的。自然债权的内涵除应包含学者一致肯定的“保有受领给付”、“不得返还”的通说要素外,还应明晰债因、法律效力,自然债权的外延应及于类型、作用、社会功能等要素;自然债权的外延复杂且具有流动性,通过概念难以界定。自然债权的本质是法律秉持尊重善良诚信等道德标准的价值取向,将与法定债相类似的财产给付关系赋予不充分的法律效力,由此形成的介于强制保护与无效状态之间的特殊之债。自然债权所必备的最基本最低限度权能是受领保有权,这是在债务人自愿履行时将自然债权蕴含的道德预期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关键权能。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自然债权分成不同的种类,常见的有嗣后自然债和自始自然债、法定自然债和约定自然债、效力较强的自然债和效力较弱的自然债。虽然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立法对具体的自然债权类型认定存在一定差异,但承认其存在并在法条中确定其效力是通行的做法。我国已具备自然债权写入民法典的基本条件,对自然债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应首先对现有的相关法律资源做系统梳理,在借鉴国外该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与本土法律环境融合,采用“一般规定+常见类型+具体的个别化处理”的规制模式对其进行规制,立法技术上使用抽象概念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方法,借助民法典编纂的有力契机实现自然债权的法制化。本文最后形成了民法典中债法体系下自然债权制度的明确规范,期望对立法与实践有所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