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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和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起步较晚,最早对其规定是在2002年10月颁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块里程碑。然而目前我国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中关于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不统一,而且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主要有以下功能: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效率、维护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更正登记的实现、有效免除登记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有效落实财产保全的功能。在适用范围上,应该包括对权利登记错误的异议和对表彰登记错误的异议两方面。实践中进行不动产异议登记主要包括申请和审查这两个程序。在申请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享有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权。当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以代理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基于异议登记的临时性特征、不会引起实体权利变动等原因,宜采用形式审查的模式。通过审查,如果异议登记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予以登记;反之,如果异议登记申请有瑕疵,则不予登记。异议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公信力的阻断、推定力的保留、处分权的维持、警示第三人和中断取得时效。异议登记会因除斥期间的经过、申请人撤销异议登记、登记名义人同意更正登记等原因而失效并被注销。异议登记后会出现两种结果:当异议成立时,应该尽快推进至更正登记,以维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当异议不成立时,错误的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