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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著作权帮助侵权主观要件方面,我国当前采取的“知道”等标准存在对过错意志因素不够重视、认识因素表述混乱、未区分具体过错形态、注意义务分析“乱入”且标准笼统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回归传统的过错认定途径,在全面分析过错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基础上,认定过错的具体形态。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失而承担著作权帮助侵权责任时,还需要对其注意义务标准、内容进行深入分析。认识因素方面,可借鉴司法证明理论,将“知道”划分为“认定知道”与“推定知道”。现行“知道”标准中的“明知”属于“认定知道”;“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属于“司法推定知道”;“应知”则有“推定知道”与“不知道”两种含义,规范层面主要指“推定知道”。我国需要统一关于认识因素的表述,并及时将存在高度盖然性且符合著作权保护政策的司法推定上升为法律推定。意志因素方面,可分为容忍与排斥两种形态。在“认定知道”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容忍”,但需公开推定过程并在裁判中有所体现;在“推定知道”的情况下,不得再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容忍”,否则违反了司法证明中的“禁止二次推定”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帮助侵权的具体过错形态包括故意、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三种。“推定知道”的过错形态不是故意,而是重大过失。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失责任建立在其违反注意义务的基础上;对注意义务的探讨应限于过失责任语境。接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承担普通人注意义务;接到通知后则承担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著作权法送审稿》第73条仍忽视了意志因素,为克服这一问题,可尝试引入故意、重大过失等标准,同时可进一步明确帮助侵权责任的性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