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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关系到一系列债权主体利益的实现,劳动债权由于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而能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类型扩大化,工资债权未加以限制存在诸多弊端。不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利益,进而影响到企业的信用融资;甚至可能诱发相关主体的道德风险,加重用人企业的恶意欠薪行为。从理论上看,劳动债权可以获得优先受偿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点,其一是基于劳动债权所蕴含生存权属性的思考,其二是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特殊关照。但是,劳动债权所蕴含的生存权属性以及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关照并不足以支撑其不加限制地获得优先受偿。对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加以合理限制有其必要性。从现实需要来看,通过在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基础上进一步加以限制,可以明确优先受偿类型、数额及期限。不仅可以为市场主体提供确定性指引,使其能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对投资做出最优判断,从而推动企业的信用融资;还可以减少相关主体的道德风险,促进企业的信用经营。从理论依据上来看,有利于满足破产法的本质要求以及权利限制理论的要求,也符合利益均衡原则的要求。从域外的发展趋势来看,破产法领域的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总体呈弱化、甚至被其他制度取代的趋势。结合我国当前现实国情,针对破产法对劳动债权保障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及时性的弊端,不妨顺应国际趋势,将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然后通过完善配套制度来实现对劳动债权的保障,不仅可以促进市场信用经济的发展,还可以有效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在进行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合理限制的制度设计时,首先,需要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明确合理限制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则。其次,对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类型进行确定,由于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用人企业所欠的需划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两类保险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所以对该类型的优先受偿无需限制,将补偿金的优先受偿限定在经济补偿金范围,并将职工集资款排除优先受偿范围之列。然后对作为劳动债权最主要组成部分的工资债权,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限制其优先受偿数额,以一年为界点限制其优先受偿期限。最后,针对限制措施带来的劳动债权实现上的减损,可以通过建立长效监督机制以及社会保障机制对劳动债权的实现进行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