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创新不断推进,金融消费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的形式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面对琳琅满目的金融产品,广大的消费者往往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在进入金融市场的时候,经常会受到虚假、主观、片面的金融广告宣传的影响甚至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介绍所蒙骗,购买自己根本不了解的的金融产品。1发达国家已经注意到了对金融领域消费者统一保护、强化政府责任的必要性,并初步建立起了调整金融综合经营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我国的金融业同样的不断发展与创新,随之而来的是金融消费市场逐步呈现出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态势,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加入WTO之后,金融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不断创新和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和新的金融服务类型层出不穷。就金融消费者而言,他们当中的绝大部分人并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对于所购买的金融商品的情况一无所知,就更加谈不上对该金融商品的运作情况的了解与掌握,所以很难对所购买的金融商品或所接受的金融服务的好坏进行评价。所以,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领域更应该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真实、客观、全面的信息。相对于其他权利来说,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其实现利益的根本所在,只有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其他权利才有实现的可能。我国金融制度改革推行不过短短十几年,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上起步较晚,金融业市场化程度的高低、服务质量的好坏、技术力量的投入程度、监管效力的大小等等方面远不及世界上金融制度发达国家的水平,为了能对深化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撰写本文。
第一部分是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开创了立法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先河,而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上起步较晚,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立法少之又少,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被立法所吸纳,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理解,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领域,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文章首先对普通消费者概念进行阐述继而引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通过比较理论界不同学说的观点,得出本文认可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即为金融消费者,并通过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分业论证本观点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在对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比较的过程中,总结出金融消费者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特征:第一,金融消费者主体包括社会个体成员也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等机构投资者;第二,金融消费者对于交易盈利目的限制有所突破;第三,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大多数都是无形的,这些无形的金融商品是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是金融消费者看不见、摸不到的,因此消费者很难从直观上对其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做出适当且正确的判断;第四,基于金融消费中商品或服务的无形性特点,金融商品或服务不会直接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因此金融消费者所关注的焦点主要体现在财产权利。基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有别于普通消费者,对于金融消费者众多权利中要尤为重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保护,因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实现是金融消费者利益最终能够得以实现的最根本的保障。
第二部分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应受法律重点保护的必要性。通过对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分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体现状不容乐观,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无从谈起。造成这一现状的成因主要有三点:立法机关的思维未能转变,还没有从单纯的防范金融风险转移到兼顾防范金融风险与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并重;金融企业垄断化经营,忽视消费者利益;金融消费者信息缺乏,谈判能力弱。
第三部分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义务主体。通过对权利、义务关系的阐述,指出金融交易双方当事人即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都既要享有权利也要履行义务。鉴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极度不对称等原因,笔者认为金融机构是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中的主要义务主体,为了克服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分析了说明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风险预告制度各自的优点以及在我国的执行情况。
第四部分是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通过对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的研究,总结出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可以分为金融监管的保障和金融服务者的自律两个方面,并以美国、英国、加拿大三个金融业发达国家为例,对比出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和金融业自律机制的不足。提出了有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加强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立法中明确规定金融企业的业务知识和信息披露义务;规范金融纠纷处理机制、搭建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
本文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权利保护现状及法律建议等相关问题的阐述,希望能对深化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研究的金融实践提供一些借鉴,使我国能够早日实现真正赋予、尊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并给予其强有力的法律保护,避免因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而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
第一部分是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开创了立法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先河,而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上起步较晚,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立法少之又少,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被立法所吸纳,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理解,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领域,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文章首先对普通消费者概念进行阐述继而引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通过比较理论界不同学说的观点,得出本文认可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即为金融消费者,并通过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分业论证本观点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在对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比较的过程中,总结出金融消费者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特征:第一,金融消费者主体包括社会个体成员也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等机构投资者;第二,金融消费者对于交易盈利目的限制有所突破;第三,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大多数都是无形的,这些无形的金融商品是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是金融消费者看不见、摸不到的,因此消费者很难从直观上对其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做出适当且正确的判断;第四,基于金融消费中商品或服务的无形性特点,金融商品或服务不会直接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因此金融消费者所关注的焦点主要体现在财产权利。基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有别于普通消费者,对于金融消费者众多权利中要尤为重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保护,因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实现是金融消费者利益最终能够得以实现的最根本的保障。
第二部分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应受法律重点保护的必要性。通过对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分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体现状不容乐观,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无从谈起。造成这一现状的成因主要有三点:立法机关的思维未能转变,还没有从单纯的防范金融风险转移到兼顾防范金融风险与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并重;金融企业垄断化经营,忽视消费者利益;金融消费者信息缺乏,谈判能力弱。
第三部分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义务主体。通过对权利、义务关系的阐述,指出金融交易双方当事人即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都既要享有权利也要履行义务。鉴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极度不对称等原因,笔者认为金融机构是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中的主要义务主体,为了克服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分析了说明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风险预告制度各自的优点以及在我国的执行情况。
第四部分是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通过对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的研究,总结出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可以分为金融监管的保障和金融服务者的自律两个方面,并以美国、英国、加拿大三个金融业发达国家为例,对比出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和金融业自律机制的不足。提出了有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加强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立法中明确规定金融企业的业务知识和信息披露义务;规范金融纠纷处理机制、搭建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
本文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权利保护现状及法律建议等相关问题的阐述,希望能对深化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研究的金融实践提供一些借鉴,使我国能够早日实现真正赋予、尊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并给予其强有力的法律保护,避免因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而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