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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遭受不当行为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诉权保护自己的利益,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从而最终保障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使公司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使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有动力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 派生诉讼具有自己的独特性:(1)它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双重性;(2)真正的利益方是公司自身;(3)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费用大都由公司来补偿;(4)为防止被滥用,各国法律对派生诉讼设计了诸多要求和限制。派生诉讼不同于直接诉讼,直接诉讼又称为个别诉讼,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就专属于其个人的诉因而对公司或者可能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这类诉讼仅涉及到股东、股份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它与派生诉讼的本质区别在于直接诉讼中股东行使的是专属于股东自己的诉权,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是股东自己,而在派生诉讼中股东代表着处于相同状况的所有股东来行使属于公司的诉权,即真正的利益方是公司自身。为防止派生诉讼被滥用,各国法律主要在以下方面作出诸多要求和限制: (1)原告资格 美国采取“当时股份拥有”规则,要求原告股东在其起诉的不当行为发生时就具有股东身份,或者他通过法律的作用而从这样的股东手中取得股份。但目前美国有些州已经放松了这一要求,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如果代表公司主张的要求有确切的证据,并且原告在其起诉的不当行为向公众或原告披露之前取得股份,以及其他一些要求得到满足时,原告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而不管原告其起诉的不当行为发生时是不是股东。美国有些法院在原告能够证明不当行为对公司从而对股票价值有持续性影响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在不当行为发生时不是股东,也允许原告提起派生诉讼,这就是“持续不当行为”理论。另外,许多州的法律都直接或暗示地要求原告股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维持其股票利益的存在,这就是“持续利益”规则。与美国法不同,英国法认为,原告可通过购买股票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就其成为股东之前公司所受的不当行为之侵害提起派生诉讼,原告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为公司股东名簿上有记载的股东,如果原告曾经参与、批准或默许了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则无权提起派生诉讼。日本法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股份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法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应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2)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WP=3>在美国,几乎所有州的法律都要求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必须首先要求董事会对公司所受侵害提起诉讼或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但如果股东能证明提出请求是无效的,则可免除向董事提出请求这一程序。与以上“请求无效”制度不同,美国模范公司法修订版规定,在每一派生诉讼中股东都应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并且自提出请求后90天内不能起诉,除非股东早已得到通知其请求被拒绝,或90天后将超过诉讼时效,或等候90天时间将导致公司遭受无可弥补的损失。模范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又被叫做“通用请求”规定,目前美国已有14个州采纳了这一模式。在原告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后或提起派生诉讼后,被告公司内部采取的程序之一就是设立一个特别诉讼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董事会指定,由对所起诉的交易或行为无利害关系的董事组成,其任务是决定诉讼是否应该终止。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如果该委员会认为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则法院可终止派生诉讼。英国法律认为,当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来行使属于公司的权利时,他必须在其诉讼请求中说明、并有充分准备去证明,公司的控制者将会阻止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提起派生诉讼时,应证明控制情形及欺诈少数股东情形的存在。日本法要求提起派生诉讼股东应首先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公司追究董事的责任,若30天后仍不见公司起诉,则提出请求的股东可自行提起派生诉讼,但如果在此期间内对公司来说可能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失,或公司明确表示了不起诉的意思,股东可立即提起派生诉讼。(3)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美国有十个州规定,如果原告股东在公司的经济利益低于某一最低界限时,原告应对派生诉讼费用提供担保,但美国模范公司法修订版及特拉华州没有关于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规定。日本法规定,如果被告澄清了原告股东起诉是出于恶意且提出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原告提供担保。我国台湾地区法规定,经被告申请,法院可命原告股东提供相当担保。对于可否以和解方式终止派生诉讼问题上,美国法一向持肯定态度,但为防止出现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不利的和解,联邦民事程序规则、模范公司法以及许多州的法律都规定法院应对派生诉讼和的公平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日本法对于派生诉讼和解未作任何规定,但在学者当中有多种见解。我国法律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作出规定,但现实中已出现了多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股东在公司利益受不当行为侵害后求告无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并且随着现代公司制度在我国的逐步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