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形式法治理论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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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治的理论研究可谓硕果累累,从总体上来说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形式法治理论和实质法治理论。实质法治理论从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提出的“良法之治”开始,经过了长时间的发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和理念得到了广泛传播。形式法治理论产生较晚,它诞生于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过程中,法律实证主义提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论,为形式法治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其基本立场和研究方法也被形式法治理论所沿用。形式法治理论的萌芽始于19世纪,从英国学者戴雪对法治概念作出的带有形式性的定义开始,学界对法治的关注逐渐转向了新的形式性的视角。不同于实质法治理论将实质性价值作为法治的检验标准,形式法治理论主张法治应与实质性价值相分离,实质性价值并不是评价和检验法治的标准。形式法治理论认为,法治与人权、平等、正义等实质性价值不能一概而论,法治是道德中立的,可以服务于多种价值,形式性的要件才是检验法治的标准。关于法治的形式性要件,富勒、菲尼斯、拉兹等学者先后进行了论述,其内容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其中,拉兹针对《德里宣言》中提出的实质法治观而进行的批判,在形式法治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拉兹在其论述中针对实质法治理论的“良法之治”的观点进行了反驳,详细地说明了法治的形式性,其阐述的关于形式法治的一些原则也成为了形式法治理论的标准版本。在拉兹的基础上,萨默斯对形式法治理论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述,提出形式法治理论应该由概念、制度、价值论这三个部分共同构成,对形式法治理论的研究作出了进一步深化和推进。形式法治理论为法治理论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思考方向,它的提出反映了实质法治理论可能存在的缺陷,有利于促使实质法治理论研究进入到更深层次的思考和得到更全面的发展,有其积极意义;同时它自身也存在着理论上的局限性,探讨这些理论局限性对整个法治理论的研究也是极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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