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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化普及的今天,计算机技术被广泛的应用于贸易当中,在国际货物贸易运输领域,电子提单、电子海运单等电子单证,以其流转的高效率、成本的低廉及不易发生欺诈等优点成为适应快速发展的国际贸易及航运实践的方式。“电子运输记录”源于国际贸易与国际货物运输领域对贸易效率与便利的需求,在传统纸质单证不能满足此需求的情况下,实践中出现了对电子单证的应用,但是国际上却缺少对电子单证适用的法律约束。国际海事委员会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对此做出了立法实践,以为电子单证适用提供法律依据,但是电子提单等运输单证适用相关法律并没有统一、完善,法律对电子单证的适用保护仍然是不充分的。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鹿特丹规则》,是一部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极具综合性的公约,试图平衡船货两方的利益并为更多国家所接受。《鹿特丹规则》对此做出了新的尝试,首创了“电子运输记录”并对其定义,它既包含电子提单,也包括电子提单以外的运输单证及作为证据使用的贸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电子数据信息。此外,国际上及各国国内也存在着相关立法对“电子运输记录”的适用进行调整。《鹿特丹规则》对“电子运输记录”单列一章进行规定,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及其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使用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可转让运输单证与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规则。但《鹿特丹规则》对“电子运输记录”适用法律的设置并未能使“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畅通无阻,在“电子运输记录”对传统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实现,管辖法院确立及其证据效力方面仍有待研究。“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是对解决困扰海运实践与司法实践多年的无单放货问题较优的方式,将其纳入我国法律体系,有助于有效解决该问题。我国计算机技术起步较晚,相对应的电子商务立法不完善,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电子商务立法。我国关于“电子运输记录”的立法散见于《海商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一些部门规章中,立法中缺乏对“电子运输记录”的明确规定,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缺少法律依据。《鹿特丹规则》是平衡各方利益取得的妥协结果,它并不是一部十全十美的公约。既然是妥协一方必然在某些条款中做了不利于自己的让步,而这些不利究竟会对我国贸易与航运实践有多大的影响尚未可知。在加入《鹿特丹规则》前景不明了的情况下,选择暂时不加入,取其精华而自用。以海商法为框架,将《鹿特丹规则》中“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引入《海商法》,以解决海商法中无电子提单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在《海商法》中确立“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运输单证的功能等同原则,明确“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的地位。丰富《合同法》中有关电子商务的规定,明确“数据电文”的定义,从合同法的角度将电子商务相关规定法律地位提高。明确数据传输系统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从国内立法角度保障“电子运输记录”传输安全。在诉讼法中,对“电子运输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明确,增加数据传输系统服务提供者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扩大管辖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