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之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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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数字经济发展进入深水区,企业数据利用行为逐渐专业化,企业角色逐渐由自身数据持有者转向用户数据中介服务者再转向数据集大成者的卖方平台。司法实践中,企业数据也出现诸多分类,如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数据产品与数据集合等。企业数据的利用样态也由带有技术中立性的浅层链接转向逾越中立边界的深层链接,由数据链接转向数据抓取、盗取,由抓取数据转向替代数据服务。其可以被类型化为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他企业数据和利用非法收集的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服务两类行为。企业数据利样态逐渐复杂,并已严重损害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竞争秩序。然而,目前规范层面缺乏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的专项法律规范,《民法典》规定了详细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却未规定数据保护和利用规则,与数据保护相关的《数据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也并未规定数据利用规则,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也未见专项的数据利用规则。实证层面分析,司法实践中规制模式并未统一,比较混乱,司法实践经验提供了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的个人信息规制模式、著作权规制模式、商业秘密条款规制模式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模式。比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法属性和竞争法逻辑更加契合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其背后多元利益平衡理念也更助于平衡经营者数据权益、消费者权益(用户数据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等多方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项条款为目前的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提供了暂时规制之策,国内司法实践中有较为成熟的经验,日本增设“限定提供数据”条款和美国禁止盗用规则也提供了可行经验。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疑是规制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的最优规制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目前还存在亟需修正的问题。第一是企业数据权益的界定规则不明晰,主要包括企业数据权益的界定标准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未区别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等问题。第二是既有的侵权法认定范式不符合行为规制法逻辑,主要体现在竞争关系认定空泛化、实质性替代要件引入逻辑混乱、竞争秩序损害判断流于形式、司法裁判利益平衡理念缺失等问题。第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现有规制条款仍需修正,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及互联网专项规制条款等存在竞合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出现交叉规制,使得法官在选择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的规制法条时出现混乱。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模式的现存问题,需从三个方面进行修正和完善。第一,应当建立明确的企业数据权益界定规则,将实质性投资标准作为企业数据权益的界定标准,并针对具体情形采用情境化分析的方法对企业数据权益区分保护。第二,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法属性,从侵权行为法范式转向行为规制法范式,将行为不正当性判定集中在竞争行为本身分析,结合数据产业发展考量消费者利益、经济效率、远期创新理念及市场竞争秩序,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个问题进行解决,分别在竞争关系、竞争行为判定、竞争秩序损害等进行法律分析。第三,从数据产业长期发展来看,需要从立法层面构建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则体系,厘清与其他条款的关系,增设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规制专项条款。从现实生活来看,企业数据利用专项规制条款尚未出台,因此需从司法规制发力,重在规范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的判断步骤,遵循“存在需保护的企业数据权益—企业数据利用行为不正当性判定—法条适用”的逻辑。并针对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纠纷中的常见问题给出较为明确的建议。如此,以期构建完善的企业数据利用不正当行为的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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