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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定因为其既涉及到法律问题,又涉及到技术问题,一直是困扰各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多余指定原则源于德国,在我国的现行的专利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这一原则的规定,但是在我国专利侵权民事审判中,不断出现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例。业界对多余指定原则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在我国的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与否和如何适用的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学者们对此也是意见不一。多余指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是非必要的技术特征排除掉,仅以必要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在其提审的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案的审理中,表达了不赞成轻率适用该原则的意见,并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和第21条第2款作了解释。该案的判决对于统一人们对多余指定原则的认识和指导司法实践,颇具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以期对以后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文章一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由;第二部分是案情介绍;第三部分是对争议焦点的概括;第四部分是分歧与意见;第五部分是研究结论。在该案中主要有二个争议焦点:是否应该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和如何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笔者对法学界及实务界的不同观点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进行了阐述及分析。通过对以上二个问题的分析论证,笔者对如何理解和认识多余指定原则及多余指定原则存在的缺陷等问题分别从司法和行政分权、利益平衡和专利文件撰写角度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会过分强调了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失衡;其次,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有司法权侵蚀行政权之嫌,有违司法公正;再次,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不利于我国专利撰写水平的提高和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