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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规定自由转让的同时又区分出股权内部转让和股权外部转让的不同制度原理。公司治理机构在股权转让上被死死限定在辅助义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上。公司承担登记、通知等辅助义务意在充分保障股权自由转让的实现。但是,公司治理机构不介入到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去,将无法解决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到侵害的情形,仅仅依靠其他股东在股权外部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不足以实现全体股东利益保护的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利益诉求正是公司治理机构参与股权转让的前提。公司治理机构作为独立当事人参与股权转让,明确公司内部各治理机构在股权转让上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使公司治理机构介入股权转让有合理合法依据,构建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公司三者之间平衡的法律关系,这是目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机构只充当辅助义务人角色的必然途径。 在不违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前提下,为公司治理机构在股权转让中可实施的积极法律行为松绑,使公司在股东利益、公司自身利益的保护中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对股权转让平稳、安全的进行有积极的意义。股权转让的运行不可能离开公司的参与,股权转让双方需要有第三方的介入来协助完成股权交易行为,尤其在面对外部股权转让时,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方成为股东后将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并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人合性基础造成冲击。这时,单纯依靠现有公司法的股权外部转让制度设计并不能真正行之有效地避免股权外部转让发生的各种风险。公司治理机构之所以需要更深入介入股权转让之中,不仅是股权转让双方的现实利益平衡的选择,而且是公司治理机构自身参与股权转让的合理性使然。 公司最早能够知悉股权转让的信息,股权转让双方也不可避免地要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得到公司的承认。公司在现有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设计中应当成为实体监督者,但现有公司法却只规定公司对股权转让既成事实的程序性认可义务。本寄希望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最终的审查职能的实现,也因其只接触文件性申请变更材料而不可能切实地履行。因此,拥有更大的股权转让的实体审查权利后,只要在可控的范围内,并通过公司内部各治理机构的相互制约,确保该项权利不会滥用,就能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前置股权转让审查不但能防止恶意欺诈性质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且是现有制度中最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选择。公司治理机构在股权转让中不应只是履行程序性义务,股权转让的现实风险需要公司治理机构承担实体性义务,同时,相应的享有一定的实体性权利。理顺股权转让中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赋予公司治理机构适当的实质性权利并规定其实体性义务,把公司治理机构当做是股权转让的独立当事人,从而重塑公司治理机构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这是当前解决众多股权转让纠纷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