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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事审判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作为司法改革环节之一的庭审模式改革正朝着“控辩式”、“对抗制”的方向推进。然而证人出庭率低的客观现实使控辩双方在推进庭审进程的方面大打折扣,依然摆脱不了法官在庭审中对书面审的依赖,从而违背了控辩双方对抗式的改革初衷。由于证人出庭率低,直接言词原则难以贯彻,很难完全除去庭审流于形式化的弊病,加大了庭审模式改革的难度。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有漏洞,侦查中心主义的惯性依然存在,检察官、法官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对书面证言的偏爱等因素。然而,证人不出庭的负面影响更不容忽视,如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从制度上侵蚀了我国庭审模式的改革乃至于整个的司法改革方向。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相关的法律中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然而,在引入该制度的同时,我们应该同样注意到与该制度密切相关甚至是保障该制度有效实施的一些制度,如证人拒证权及豁免权制度。如若单一引入某一制度,必然不能达到目的导致流于空想。同时,我们在对证人要求其强制出庭时,必须首先界定强制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出现不切实际的规定造成实践中根本无法实施的现象。我们也要在程序类型上予以限制,比如只能适用于普通程序;再则在审判阶段上也应予以限制,如限定为第一审程序;为了不影响证人的正常生活及其权利,对强制出庭的次数也予以明确的限制,一般以两次为限。与此同时,对证人的作证相关经济补偿制度也应有效建立起来,承担主体和经费来源都应作出规定,另外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也应落实到位,应对其进行人身保护,在出庭作证方式上采取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如变音传送、单面玻璃等。当然,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也要给予一定的处罚手段以保证出庭的顺利,如罚款、拘留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