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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实现生态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学界和实务界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集思广益,最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中拟定了七个条款,不仅引入了“生态破坏”概念,还创造性地纳入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项目,大大提升了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可操作性,这表明未来民法典除了调整传统的环境民事侵权(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外,对于“新”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也给予了立法上的回应。但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却存在着难以认定的现实困境,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无法真正落到实处。为此,笔者通过分析不同的学说观点,深入剖析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症结所在,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和对策,希冀对生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生态文明的建设尽一份绵薄之力。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界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及特征,为研究生态环境损害制度奠定概念基础。生态环境损害作为一种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导致的环境要素、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二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功能退化,其特征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的多样性、侵犯利益的特定性、损害结果的二元性以及损害结果鉴定的技术性;在相关概念辨析上,环境侵权是同时包含传统民事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两方面的民事损害责任,环境损害概念范围略大于环境侵权概念,是对个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的双重损害,环境损害侧重于结果,狭义上仅指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环境危害包含可能遭受不利益的危险。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生态环境损害在私法救济中存在的困境。在理论困境方面,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缺乏存在的理论基础。生态环境损害并非一种简单的损害形式,而是一种包含着公共利益损害的类型,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不可预估性与不稳定性,导致传统侵权损害理论无法有效应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在制度困境方面,首先,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主要体现在规制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制度匮乏;其次,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鉴定存在障碍,表现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体系不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高以及鉴定程序规范化程度低三个方面;再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衔接不畅。二者作为救济受损公益的民事救济程序,在实践适用中存在重合,但现有制度并未对二者的顺位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具体适用出现困境;最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标准不明晰。现行环境损害赔偿在计算时常常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但该法在具体计算过程中由于不同的案件污染类型导致结果有很大差距,不利于生态环境责任的私法救济。第三部分主要论证了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正当性基础。生态环境损害作为一种游走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特殊损害类型,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出台前主要是由公法进行规制,但公法规制生态环境损害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行政处罚手段一方面难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另一方面无法起到威慑环境污染责任人的作用,难以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再次发生。为破解“企业污染、民众受害、政府买单”的难题,学界在损害者负担原则的影响下,提出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私法体系进行救济,如何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私法规制的范畴?主要有自然体权利说、公民环境利益说以及公众环境利益说等代表性观点。其中,公众环境利益说认为,公共对环境享有应当予以保护的权力,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意味着对全体社会成员公共利益的损害,该学说建立起侵权法与环境法之间的连接,表明生态环境损害是公法与私法共同规制的结果。相对而言,该学说更具合理性。自此基础上,笔者主张应当构建生态损害论,救济方式重在生态系统的恢复,从而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生态损害论的提出为生态环境损害的私法救济奠定了较为充分的理论依据。第四部分主要提出了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具体路径。首先,应当将《民法典(草案)》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表述更改为“造成损害”,扩大侵权责任法的规制范围,注意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的制度衔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完善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方法,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适当的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倍数;其次,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配套制度,关键在于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退出机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保障制度,采用专门账户或设立专项基金进行管理;最后,应当加强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衔接,明确政府机构与社会环保组织的诉讼上的优先地位,积极建立信息沟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