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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调查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处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时的普遍做法。将“人格调查”制度引入到法律适用过程中,使法官在定罪量刑时,既能全掌握少年犯罪人的真实情况,又可以深入地洞察少年犯罪人的人格状况。这为法官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给未成年犯罪人本人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与道德的人生教育课,从而使司法制度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最大化,也使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正文共分四章。第一章首先从人格调查制度的相关概念入手,重点讨论了人格的含义,并将人格调查制度与其它不同称谓进行了比较分析,“人格调查制度”这一称谓更能体现制度的价值。然后对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属性进行定位,在人格调查中形成的人格调查报告虽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相似,但在我国现阶段宜认定为参考依据。最后探讨了人格调查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包括刑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人格调查制度的诞生。第二章论述了未成年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存在的依据。从生理方面看,未成年人的身心特质决定了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刑罚个别化理论、教育刑理论以及人格刑法理论为该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在国家政策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一直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还有着深厚的文化渊源,即根深蒂固的“恤幼”思想。第三章以立法、司法的践行为视角,介绍了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现状,着重分析了目前国内立法与实践的不足之处,并与国外的做法进行深入的对比研究,在调查主体专业化、调查内容科学化以及调查报告使用规范化等方面,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第四章提出了在我国建立人格调查制度的构想,并提出了可行的构建方案。在现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人格调查制度作出补充规定甚至制定专门的刑事基本法律,使之法定化;人格调查的主体应当专业化,在对各调查主体进行利弊分析的基础之上,认为由社区矫正组织担任调查主体更为合理;人格调查的内容应当科学化,具体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犯罪事实、犯罪前后表现、居住环境等,人格调查的方式应当多样化,灵活采取各种方法以保证调查的质量;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均可启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调查;人格调查员独立于控、辩、审三方,应当出庭参与庭审,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