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的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来源 :中南民族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uixin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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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是一个全新而独特的概念,学界对于政务处分的概念内涵还未形成通论。大体而言,政务处分所规范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政务处分法的颁布实施,完善了对公职人员处分的法律制度,对公职人员的处分从此有法可依,加大了打击贪腐的力度,是我国治理腐败问题的一大制度进步,也是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阶段性成果。但即使贪腐该打当打,也不能有失偏薄,应当关注被处分者的权利救济,不能让权力被滥用。故本文试图以政务处分的司法救济问题研究作为学位论文题目,试图通过分析政务处分的概念以及制度目标,从而为政务处分的司法救济路径找到依据,并尝试对其司法救济制度进行探索,以期从权力法治的角度为法治化建设出一份力。全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探讨政务处分的相关概念。首先介绍我国学界的学者们对于政务处分的概念界定,对比这些学者对于政务处分的看法并结合法条的规定,进而提出本文对政务处分的概念界定。其次,本文通过对政务处分概念的进一步分析,剖析政务处分的强制性、独立性、广泛性以及外部性四个特点,并对这些特点梳理介绍。再次,对政务处分的种类以及各类处分的法律效果进行思考,将政务处分的六类处分划分为对公职人员权益影响较轻和较大两个大类。第二部分讨论《政务处分法》的制度目标。从当下惩治贪腐的大环境出发,先点明政务处分对于治理腐败的巨大作用,有利于我国打击贪腐任务的完成。紧接着介绍《政务处分法》出台之前公职人员处分相关法律以及规章的运行状态,阐释彼时“纪法不畅”“法法不通”的形成原因,之后,思考《政务处分法》对完善我国公职人员处分的法律建构意义,指明为贴合依法治国的法治化思想,政务处分的做出需要符合宪政理念,要通过对所有权力包括监察权力的制约来达到保护人权的制度目标,因此,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相当必要。第三部分试分析当前对政务处分的监督状况。政务处分作出机关为监察机关,目前监察机关的地位较高,监察处分权力较为厚重,故需要加强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当下对于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是由监察机关自身以及其上级监察机关进行监督;而外部监督则主要是通过来自党政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检察机关、社会舆论等途径实施。此种监督模式不够完备,有可能无法有效完成权益救济的任务,因为,内部监督不易受到制约,而其外部监督由于不具有足够的专业性或者制度构建不够完善而难以发挥作用。第四部分提出对政务处分救济问题的法律思考。当前学界对于政务处分的救济问题的讨论较多,部分学者由于秉持着公务员惩戒事务属于内部性行政行为的观点,从而否定了政务处分的司法救济途径,这些学者受到大陆法系中的特别权力理论影响颇深,且此种观点在我国已然根深蒂固。但是我国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并不存在“特别权力关系”概念,故该理论不能够生硬地套用在政务处分的救济问题上;并且因为政务处分不同于以往的行政处分,由于其由监察机关作出,且处分依据为《政务处分法》,而并非由公职人员所在单位依据内部的相关规章制度作出,所以有外部性特点,这样就为引入司法救济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同时政务处分可以对被处分者处以开除公职的严重处罚,对被处分者的权益影响较大,使其一辈子的辛勤工作成果化为乌有,所以加大对于被处分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有着相当的意义。而司法救济正是具有公正性、公开性的特点,并且法律的存在本就是为了保障权利维护合法利益,故确立司法救济存在着适当性。另外,政务处分较之以往的行政处分扩大了处分范围,所以这导致潜在被处分者的基数变大,合法权益可能因为政务处分而被侵害的人群数量也因此变大,故而在实践上也更值得为政务处分引入司法救济手段。并且司法救济手段在保障公民权益、防止权力腐败上具有天然的制度优势。第五部分政务处分司法救济的制度设计。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防止公权力扩张方面做了很有特点的制度设计,比如德国有着专门的监察法院,独立对监察问题进行审查裁判,另外笔者认为,可以在各级法院建立不同于民事法庭、刑事法庭以及行政法庭的监察法庭,但是这两种制度设计或因为改革力度可能过大,抑或者是司法资源难以有效利用而被笔者否定。目前学界的通识是认为可以利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完成对政务处分的司法救济,因为在这种模式下法院可以对政务处分决定作出中立的司法审查。故而,笔者赞同用司法审查来解决政务处分的司法救济问题,笔者的主要制度建议具体而言:一是将行政诉讼法名称修改为司法审查法,二是对原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作相应修改,增加政务处理争议,三是赋予政务处分对象以司法审查起诉权,四是在受案范围上增加政务处分行为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五是增加监察机关为司法审查被告,六是在起诉条件上规定政务处分必须监察复议前置,只有对内部救济穷尽的不服才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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