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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创作的过程往往充满对在先作品的借鉴与利用,作品的创作往往取自前人的智慧结晶,每位著作权人都可能兼具利用人的身份。重混作为新作品的创作形式,是基于在先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的过程,这种创作可能会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产生诉讼纠纷。随着人类创意的不断变化以及科技的发展,重混方式更为多样,重混与原作品的冲突也更为明显,这限制了公众创作的自由,为激发公众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应当加大对重混作品的保护,促进更多重混作品的产生,进而促进文化创新与社会繁荣。第一部分:重混作品界定。本部分首先介绍重混作品的起源,意在说明重混创作自以前就普遍存在文学、艺术创作中,只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大量重混作品的产生,同时使得重混创作方式更具有多样性。其次,梳理学者对重混作品的定义,结合重混创作的特点,笔者提出重混作品是对他人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进行取用,进行有目的地排列、组合、转化创作出不同于原作品的作品。笔者认为,重混作品对在先作品的取用行为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抄袭,同时,虽然重混作品与戏仿作品存在交叉,但重混作品的创作目的广于戏仿作品,重混作品的类型也更为多样。最后,介绍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重混作品类型,包括重混音乐、重混视频、重混小说、重混艺术作品、重混数据库。第二部分:重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本部分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重混作品创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劳动,根据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对重混作品进行保护能够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也符合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的立法宗旨。再次,对重混作品保护能够促进艺术创作自由,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最后,对重混作品进行保护是利益平衡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公众需要一定的自由对在先作品进行后续创作,进而促进文化创新。第三部分:重混作品与原作品的权利冲突。本部分首先分析重混作品可能侵犯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然后,分析重混作品与原作品冲突的形成原因在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不断加强,包括权利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过长的著作权保护期。接下来介绍我国两起典型的重混作品侵权纠纷案即上海美影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有限公司、华谊兄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及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第四部分:重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比较研究。本部分介绍了美国和加拿大对重混作品的保护,因为这两个国家的立法对重混作品的保护相对完善,并且美国法院认定部分重混作品不侵权也能一定程度上鼓励重混创作。首先,介绍了美国在重混作品侵权纠纷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运用,法院从使用的目的与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市场产生的影响这四个要素来分析被告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尤其是转换性使用在合理使用认定中具有重要地位。其次,介绍加拿大《版权法》中关于重混作品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2012年加拿大对其《版权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29.21款被称为是“重混例外”条款,用户对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只要符合非商业性、表明作品来源,不会对原作品造成损害的特定要件,就构成合理使用。最后,提出我国现行合理使用制度封闭式立法的规定不利于重混作品的保护,应对两国的做法进行借鉴。第五部分:我国重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为加强我国对重混作品的保护,鼓励重混创作,笔者提出几点建议,具体包括:第一,引入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法,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第二,适当限缩改编权的权利范围,建议将改编权改为对作品内容进行改动以及变换作品的体裁和形式的权利,避免改编权的权利范围过大。第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以损害作者的声誉或者名誉为构成要件,以保障后续创作自由。第四,著作人身权保护期限应有一定期限,因为赋予著作权人永久的人身保护期,将会限制重混创作者的创作自由,同时也会增加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成本,不利于后续文化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