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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促进改革开放、推进科技进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国内经济的正常运行产生了一定的阻碍,统一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呼声日益强烈。200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届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首次审议,2007年3月16日十届人大五次会议正式通过该法。在企业所得税法新旧交替之际,笔者对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进行了探讨,以便从中找出提高外资利用水平,保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途径,推动“两法合并”顺利进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在地域上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形成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这样一个以沿海地区为重点、多层次的逐步对外开放的格局;在产业上向高新技术产业和农林牧渔等倾斜;在形式上有减低税率征收、定期减免税、减免待遇期满后继续减征、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税前加成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再投资退税、追加投资、加速折旧、亏损结转以及税收抵免等多种形式。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进展,经济发展战略重心的西移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加速,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向东部沿海区域倾斜过度,导致外资在我国的地域分布上逐渐失衡,加大了东中西部地区间的发展差距;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缺乏产业导向性,未能与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紧密结合,导致国家重点发展的产业引资相对不足、外资投资结构不合理;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形式较为单一,不利于提高引资质量,也导致了政策性的资源浪费,国家税收利益外溢;涉外税收政策过度优惠,使外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影响内资企业的正常发展;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多层次、多地区,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执行中随意性太大,容易带来税收征管漏洞;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政出多门、权大于法,破坏了税收法制的统一,损害了税收优惠的稳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效率,并对国内经济的正常运行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因此,从提高外资利用水平,保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需要对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首先,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应遵循四个原则:公平原则——以公平税赋为目标,努力向完全的税收国民待遇靠拢,最后实现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同化;效率原则——选择使课税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带来的效率损失达到最小的税制,并以尽可能低的征税成本来取得所需的税收收入;国民待遇原则——强调一国政府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经贸政策上与本国人或本国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一标准;渐进原则——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既不能歧视,又要创造条件,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对其实行的税收优惠。其次,要大力推进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2007年3月16日,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进行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实现了“四个统一”:即内资企业、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和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统一企业所得税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有利于提高外资利用质量和水平,有利于提高税收效率,有利于推动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进程。需要明确的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不是取消涉外税收优惠。保留涉外税收优惠是必要的:改革和建设的资金与技术的短缺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大国情,是涉外税收优惠存在的前提;面对经济全球化,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税收竞争,税收优惠不失为各国增强本国经济实力以求继续保持对外资吸引力的有效手段,保留涉外税收优惠有利于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合理预期。规范的“特惠制”是统一税制的有力补充:税收优惠政策应集中在国家战略发展和产业政策、技术经济政策明确倾斜支持的产业、企业或企业投资活动上,一视同仁地施行,以解决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规范性、一般性同客观经济条件的差异性、特殊性之间的矛盾。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要突出对经济的引导和调节作用,建立以产业性优惠为主、区域性优惠为辅的涉外税收优惠体系:要制定明确的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外资投向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提高流入第二产业的外资质量;要调整税收优惠的地域倾斜方向,鼓励外资流入中、西部地区,努力实现区域均衡发展的战略目标。为达到以上政策目标,新税法对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整合: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二是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四是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五是取消了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等。另外,根据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新税法增加了“企业从事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和“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等方面的内容,以体现国家鼓励环境保护和技术进步的政策精神。合并后的新税制对外资仍有吸引力。新税制对老企业采取了一定期限的过渡优惠措施,设立了过渡期,不会给吸引外资带来大的影响;税收政策在一国的投资环境中并非决定因素,稳定的政治局面、发展良好的经济态势、广阔的市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以及不断完善的法制环境和政府服务等,也是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税收优惠往往对中小资本有较大吸引力,而对大型的跨国公司影响不大,税收政策的调整能优化我国的外资结构,提高外资的使用效率。再次,调整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应改进优惠方式,加大加速折旧、延期纳税、投资抵免、费用扣除、财政补贴、提取特定准备金和盈亏互抵等间接优惠的调节力度,有利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易于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使招商引资的政策重点从单纯追求外资数量向着力提升引资质量转变,更加注重与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的协调使用。为了使调整后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能够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应辅以相关的配套措施。配套措施之一是规范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加强法制化管理。要积极发挥中央政府政治上集权的优势,严格划分税收优惠的权限,将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完全收归中央,并保证执行过程中的政令统一;可以考虑变以所得税为主所得税与流转税优惠并重,对有需要鼓励的产业和行业进行税收优惠,以刺激这类企业的发展和促进资金流向这类企业,更好地实现税收优惠应有的作用;可以考虑对税收优惠单独立法、适时调整,以法的形式将税收优惠固定下来;要规范税收执法,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大力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度,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依法加大对涉税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配套措施之二是引入税式支出制度,提高涉外税收优惠的实际效益。在管理上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对一定时期一个地区某一纳税人税式支出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分析,以监督政策实施。配套措施之三是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确保税收优惠落到实处。要提高中央财政的汲取能力,建立有效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要重新核定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方式;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全国基本公共服务大致均等化。配套措施之四是转变观念,改善投资环境。从税务机关来说,改善投资环境就是要强化税收征管,严格依法治税,提高服务质量,营造宽松协调、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配套措施之五是争取和资本输出国政府签订税收饶让协议,使涉外税收优惠全部落到外国投资者而不是让渡给投资来源国政府,从而使优惠政策得到充分实现。论文颇具新意的地方是对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产业导向进行了论证,概述了新税法的产业优惠政策。另一个有新意的地方是从完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配套措施进行论述,使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更为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