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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是指网络通信信息(私密信息)和网络公开信息。网络信息政府监管是指行政主体运用立法等方式,以矫治社会失序为目的,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手段,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依法对网络信息服务进行直接的经济、社会干预或控制的活动。与此相对应,监管的对象主要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商和网络信息个体提供者)和网络运营机构。互联网早已从一个学术和军事的专用网络演变为全球重要的信息基础设施,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社会领域并产生巨大的影响,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和公众的利益,涉及众多公共政策。网络政治文明、社会文明以及道德文明都面临比较严峻的挑战,网络信息治理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因此,政府对网络信息的监管,具备深厚的社会基础。不过,网络信息监管作为政府管理的一种方式,必须具备足够的正当性基础,这个基础来源于网络信息表达自由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博弈。网络信息表达应该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边界,即网络信息表达自由之限度实际上是社会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一部分人所能够容忍另一部分人表达不同意见的限度。有权力设定表达自由限度的人不能在制度中包含一己私利,不能以偏狭的利益标准作为划分合法与非法言论的公共标准。在监管网络信息的角色分工上,中央政府是网络信息监管的主导者;政府主管部门与地方,包括中央政府职能部门与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也包括政府权力可以直接干预的国有单位,如高等院校、新闻单位等,是网络信息监管的执行者;网络信息服务者和网络运营机构是网络信息监管的协作者;网民是网络信息监管的参与者。上述四种角色或者积极,或者消极互动,形成了多层级、多偏好的网络信息监管体系。对于充当网络信息监管主导者的中央政府而言,其核心价值偏好是确保执政地位;对于充当网络信息监管政策执行者的政府部门和地方而言,其核心价值在政权稳定方面,与中央政府同盟;在捍卫经济利益或追逐新的权力领域方面,与机构同盟;对于充当网络信息监管协作者的网络运营结构而言,其核心价值在于遵守权力既定的规则,以便在确保资本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利润最大化;跨国企业也得入乡随俗,才能有利可图;对于充当网络信息监管参与者的网民而言,其核心价值偏好是平静生活。不过,从根本上说,政府仍然是网络信息政府监管的主导,但由于主管部门多,使得政府主管部门这一主体多而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主管部门这一监管主体的职能。从目前我国网络发展的现实以及对未来发展的预判来看,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合一”以及由此带来的统一归口的行政管理体制,才是确立网络信息政府主管部门监管主体的解决之道。合理的监管方式是网络信息政府监管的关键。从公开渠道的信息中,我们确实可以部分证明政府正在构建某种“防火墙”,以实现对网络信息的内容监管。它不仅阻挡着国家边界之外的“火”,也在隔离着令政府和社会不安的国民之“火”。对海量而复杂的网络信息的监管,根据中国的国情,主要是政府主导,最通常的方法就是通过立法来确定网络信息服务规范予以约束和设定相应的监管方式,即软性约束和硬性监管方式两类。不过,中国政府现有的网络信息监管方式有太多的不科学不合理,我们有必要广泛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充分运用国外一些成功做法和有效经验,借鉴它们行之有效的监管方式,在沿用现有的比较可行的确立信息服务规范和市场准入、技术管控、事后追惩、专项整治等方式的基础上,通过推行网络信息服务实名制、完善技术管控体系、切断违法有害的信息传播利益链、推动开展行业自律以及建立健全社会教育监督机制,丰富中国网络信息政府监管的手段和方法,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操作便当的政府监管方式。网络信息立法存在一系列的困难,比如网络空间活动主体合法性地位认定的复杂性、网络不良信息内容和传播方式的不可控性、网络信息传播者法律责任的模糊性以及网络信息服务违法行为法律适用的不可确定性等。同时,网络立法确实刻不容缓。在网络信息立法上,.我们要贯彻“先技术自治,再立法干预”的思路,应该在充分了解网络的基本特性以及既有的网络习惯法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国家、社会、公民的各种利益平衡,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法。法律救济是一种法律补救机制,其实质是矫正违法的行为或消除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使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原状,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所造成损害或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因此,在网络信息内容的政府监管过程中,法律救济也是不可或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