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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等经营食品活动中,一切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破坏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侵害或有可能侵害不特定人生命健康,牟取非法利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犯罪为危险犯,操作性不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非食品原料”的表述不当;对婴幼儿食品、食品安全许可证、食品安全过失犯罪行为缺乏独立的刑法规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式删除“或者单处罚金”不利于发挥罚金刑应有的作用;罚金刑幅度规定不明确;资格刑的内容单一、政治性色彩过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不符合现代刑罚品格。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上都比较完善,可供我国借鉴吸收:过失可以构成食品安全犯罪;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幅度;丰富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内容;废除食品安全犯罪死刑规定。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修改完善应遵循以下思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由具体危险犯上升为行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表述中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中的“非食品原料”应改为“物质”;增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罪,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食品许可证罪,食品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应保留拘役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式应保留“或者单处罚金”的方式;罚金刑幅度应予以明确规定,其适用基准应为“货值金额”,罚金刑幅度也应适当提高;应丰富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的内容以走出我国单一的、政治性色彩过浓的资格刑刑法立法模式;应废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