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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为贵的思想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源远流长,颇具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也有着广泛的运用。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属于传统诉讼规则的异态,因此,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制度,不免让人心生疑问。虽然我国于2005年在《公司法》修订时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但并未对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做出规定。虽然我国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股东派生诉讼调解的相关司法解释(内部征求意见稿),但正式的司法解释至今尚未出台。基于诉讼效率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考虑,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应当允许调解的适用。但鉴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特殊性,应对派生诉讼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在股东派生诉讼调解制度中,最为核心的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及生效。由于诉权的派生性导致了所涉利益主体的复杂性,派生诉权的实质是原告股东对诉讼标的实际享有的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分离。在派生诉讼调解协议达成中,由于诉权的派生性,致使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处分权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作为派生诉讼结果的承担者,享有实际权利却不是诉讼原告。如何在股东派生诉讼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体现出公司的意志,实现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是派生诉讼调解协议生效的关键。因此,在派生诉讼调解协议达成中,应赋予公司对调解协议通过的决定权。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的人格,但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在实现其自身意思表达上,有别于自然人主体,需要借助其内部机构得以实现。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不同职能的机构,其形成的决议在一定程度上都能够代表公司的意思。对派生诉讼调解协议通过的决定权,究竟该由哪个机关做出,这涉及到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不同机构在公司中的职能定位。本文认为,基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诉因考虑以及实现公司利益保护公正性的需要,由股东会代表公司经由股东会决议来通过派生诉讼调解协议更为合理。但考虑到股东会行使职能的重大性标准以及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性质上的差异,为了更有效率地保障决定权的实现,在两类不同的公司中,以股东会决议来通过派生诉讼调解协议的方式应当做出变通适用。一般来说,公司自治意味着对公权力、包括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的警惕,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具有终局性。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调解协议的特殊性,为了防止股东派生诉讼投机泛滥,诉讼当事人私下媾和来损害公司的利益,在调解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上,主要表现为法院作为审查机关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在派生诉讼提起之前,要求原告股东穷尽内部救济,比如设置前置程序、对股东持股时间、持股比例的要求等,由此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之时,法院会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做出判断,主要是为了尊重公司自治,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对商业经营事项的判断。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意在保护公司利益,防止当事人私下串通、滥用诉权来侵犯公司的利益。因此,司法审查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同时,也应明确司法审查的相应标准以及相关配套程序的跟进,以利于司法审查的实现以及防止司法机关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真正实现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因此,在我国未来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时,对股东派生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应以公司利益保护为中心,完善对调解协议通过中公司决定权以及司法审查的规定,以使得该制度能够体现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性,实现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在实践中切实可行,更具有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