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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觞于80年代后期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加强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为切入点的。尽管当时改革的动机仅仅是为了使法院摆脱日益繁重的调查取证工作,但是改革的序幕一旦拉开,连锁式的改革便接踵而至,一发不可收拾,最终引发了民事审判方式乃至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加强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之所以能够引起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是因为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部位,对这一核心部位的改革能产生“触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回顾到目前为止的证据制度改革,可以发现,其涉及面相当广泛。包括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举证期限、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质证、认证、证据的具体种类等方方面面。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发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活动,其中心依然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却始终忽视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无视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调整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的出发点和突破口,可以说是抓到了要害和关键,这是完成我国诉讼模式从当事人主义到职权主义转变的核心环节,是增强和充实当事人诉讼权利,重新调整当事人诉讼权和法院审判权之间关系的全部依据。但是我们绝不能孤立地、单纯地局限在这一步,光是强调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不举证则败诉的逻辑关系,这距离诉讼模式的真正调整非常遥远。诉讼模式由法院的职权化到当事人化的转变,其最终的标志不在当事人诉讼责任的强化和法院负担的减少之上,而在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增强和法院职权的弱化和转向之上。在当前的改革中,举证责任的超强化和取证权利稀簿化这一对矛盾现实地摆在面前,笔者正是基于对这一问题的关注,试图从当事人的诉讼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作为一个切入口,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进行全方位的分析探讨,围绕这一主题,笔者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展开讨论: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二者的关系,调查取证权的程序及权利保障。具体来说,在举证时限这一论题中,对举证时限的时间点进行了相应的分析阐述,并对举证时限制度立法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在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这一论题中,笔者认为这一对关系是诉讼权与审判权关系在调查取证这一层面上的反映。异于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非此即彼的主张,笔者赞成《规定》中以当事人调查为主,法院职权调查为辅的关于搜集证据制度的程序设置。在对当事人与法院的调查取证的范围予以明确后,笔者将重点放在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与实现上。应该肯定的是《规定》对于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但是力度还远远不够,笔者借本论文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总之,建立正当程序模式,为诉讼权与审判权找到最佳契合点,实现“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和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