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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纠纷是客观存在的,解决纠纷能促进社会进步。在国家产生之前,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社会纠纷主要依据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来解决。法律制度建立之后,随着法律发展,在有的地方“法律中心主义”一度盛行,将纠纷解决推向一个极端,即试图通过法律实现对社会的全面控制、通过诉讼来解决所有纠纷。现实中,公民对诉讼的单向选择偏好,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在纠纷解决中承担了巨大的压力。在一个全球化、多元化的时代,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也必须承认民间社会规范的重要作用。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经济结构、政治结构、社会结构的转变,带来了利益多元化、公民价值观念多元化和社会主体关系多元化的格局。在这样的背景下纠纷呈现主体多元化、产生原因多元化和类型多元化的特点,对于不同属性的纠纷应采用不同的方式解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本文所研究的社会自治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属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是ADR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最基础的地位,是依靠社会力量对纠纷进行的初次处理。社会自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社会自我消解纠纷的能力,社会自身对纠纷处理的能力越强,使纠纷在初次处理时就能得到解决,这样纠纷不会向更激烈的方向发展,也不需要再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来解决。研究社会自治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在理论探索方面,本文分析了纠纷和纠纷解决的内涵,指出纠纷具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纠纷的出现意味着人与人的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解决纠纷是对失序状态的修正,有利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社会向前发展。在国家治理中,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法治与社会自治相互影响、相互依存。法治应为社会自治预留空间,法治是社会自治的保障,社会自治促进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在社会规则体系中,重视法律规则权威性的同时,还应重视民间规范的作用,形成国家法与民间规范的良性互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成本高、耗时长的缺点,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二者形成功能互补。通过社会自治中的纠纷解决,实现多元主体共治,最终通向社会治理之善治。在实践探索方面,本文重点阐述了基层群众自治中的纠纷解决和行业自治中的纠纷解决,并在最后一章阐述社会自治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包括城市社区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二者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二者之间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纠纷解决中的特点不同。城市社区纠纷具有纠纷主体多元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纠纷内容复杂化、纠纷解决激烈化的特点,纠纷解决形式主要有通过民意表达实现利益诉求、城市居委会与民间组织形成合力、城市居委会与律师合作。农村纠纷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表现在存在传统权威、血缘性和地缘性的特点,本文重点阐释了在农村纠纷解决中以民主决策促进纠纷解决、以村民委员会为依托的人民调解以及村民委员会与律师合作的方式。在行业协会自治中的纠纷解决这一章中,探讨了行业协会参与纠纷解决的权力依据和规范依据,分析了行业协会在纠纷解决中的优势,总结了行业协会参与纠纷解决的方式主要包括行业调解和行业仲裁。论文的最后一章探讨了社会自治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从民意表达机制的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和行业仲裁制度的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对接制度的完善以及在线纠纷解决方式的完善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本文的结论是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社会自治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处于最基础的位置,应培育行业协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解决纠纷的能力,使纠纷能够通过社会自身的力量得到解决。当事人有自主选择适用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但是根据纠纷的属性,对于涉及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额小、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纠纷,应倡导当事人先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诉讼制度和社会自治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点和缺点,将二者结合起来,实现功能互补。社会自治中的纠纷解决并不会威胁国家法和司法权的权威地位:一是自治权的行使范围由法律规定,自治是在法律限度内的自治;二是司法在纠纷解决中处于核心地位,而社会自治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对其的重要补充,只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选择的可能性;三是司法在纠纷解决中具有终局性。在国家治理中,应形成国家法与民间规范的良性互动,在纠纷解决中形成诉讼方式与社会自治中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互补、优势整合,最终实现社会的良好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