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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从罗马法到英美法发展一路走来,在不同法系国家生根发芽,可见其作为一种新型的理财方式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与银行、证券、保险成为现代经济的四大支柱,与其他三种经济经营方式相比,信托自身在不同法系国家发展程度不同,其法律规定和利用方式也有差异。信托登记是设立信托和对信托进行管理处分的重要环节,本文从四个方面对信托登记有关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信托登记有关的理论基础。讨论信托登记制度就离不开对信托登记理论基础的研究,因为理论基础决定了设置信托登记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是信托登记的独立性理论,这一理论从信托财产本质分析,财产的非继承性、有关破产财产的排除、债权人针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禁止、抵销与混同的限制以及信托财产有限责任的确立。同时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各国家和地区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给与信托登记以比较法上的理论支持。其次是有关信托财产的价值分析,信托登记具有促使财产增值的功能;政府在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自由的前提下提高事前监管的力度,保障国民经济在可预测的轨道内运行;同时信托登记还可以在信托公司与投资者间实现利益平衡。最后是信托公示的理论基础,信托公示涉及公示的范围和方法,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过于笼统是日后法律修改需要完善的地方。第二部分研究信托登记的客体。首先界定信托登记的客体范围;其次研究了信托登记的二重性,即信托要进行信托财产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双重登记;最后是区分了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不同性质的财产确定不同的公示方法。第三部分是信托登记机构的确立。无论是从我国信托法规定还是实务操作上,都没有对信托登记机构的确立提供一个统一的参考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会造成有关登记部门以无法可依而拒绝登记。立法界和实务界对信托登记机构的设立分为统一登记主义和分散登记主义,从现实可操作性的角度考量,分散登记主义模式可行性较强。就是在原有产权登记部门职能基础上增加一个信托登记的功能。第四部分是探讨了信托登记的效力。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登记效力问题上,英美法系对此没有过多关注,其更注重实现信托的价值。大陆法系中大多是采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本文建议从区分信托财产属性的角度出发,针对不同财产采用不同的登记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