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为社会生活的两大经济阵营,经营者和消费者互为依托,促进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本着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地位理应是平等的,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公平合理的。然而,随着工业生产的发展,分工专业化的深化,以及产销过程的日趋复杂,作为市场主体的消费者,由于对产品、市场、合同内容等常常缺乏足够及时的有效信息,在寻求法律保护方面难以依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其权利的具体责任者;而经营者则可凭借自己在规模生产和长久经营中所获取的丰富经验,以及所占有的市场强势地位,去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经营者甚至可以通过制定格式合同,利用格式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使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某些合法权利。因此,在与经营者的合同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受到特别的保护。
在过去的两个世纪,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消费者运动的深入发展,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德国于2002年进行了债法改革,在将《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的同时,把之前颁布的单行法,如:《上门交易撤回法》、《远程销售法》、《部分时间居住权法》等,纳入了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中,形成了以民法与经济法为双重架构,消费者组织为中坚力量,由政府主导,经营者、消费者共同维护和遵循的消费者保护体系。
为了更好的从立法层面上研究德国的消费者保护,本论文以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为主要研究对象,以德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为根本出发点,结合了现代经济社会中消费者的地位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与变迁,结合了消费者合同里特有的问题与典型消费者合同,分析研究了其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念与基本规范。其中包括:《德国民法典》中债法总论部分消费者、经营者的定义,消费者撤回权、退货权的规定,一般交易条款的规制,特殊交易方式的调整;债法分论部分各种典型消费者合同的规范,例如:消费品买卖合同、消费者借贷合同、借贷媒介合同等。同时结合了我国出台的各项相应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分析比较了中德消费者保护规范的异同。
从对比分析中可以看出,中国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仍有不少值得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法层面上,作为体系核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准确规范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消费者行为与经营者行为,而《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只是从通常民事行为角度,抽象的规范最为基础的行为。例如:德国法上有关部分时间居住权合同(中国法上称为分时度假制度)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单行法对此进行规范,而是散见于中国房地产业、餐饮业、旅游业等若干法律法规当中。
2.消费者、经营者、格式合同(条款)等在概念定位上存在着不少分歧和歧义。同德国法上以排除方式定义消费者不同,中国法上的消费者定义,在具体判定过程中,存在着缺陷和不足。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在不同单行法中,有不同的表述和说明,概念上难以统一,具体规范过程亦显凌乱。
3.缺乏合同法理论的创新。德国法首先引入“消费者合同”这一概念,以消费者与经营者作为合同主体,在立法上侧重于保护消费者一方,从而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修正了合同的平等自由原则,实现了市场交易真正的自由和自治。而中国合同法中尚没有消费者合同这一概念,也没有专门的消费者合同法律法规,因此,在关涉消费者参加的合同缔结过程和合同内容的构造问题上并没有一个妥当完善的解决方案,当然也就谈不上对消费者合同的研究。
4.在中国,不少地方消费者保护组织同当地政府存在着某种利益上的联系,无法从真正意义上代表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总的说来,中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规范在多处需要重新定义和修正,立法者在分析借鉴德国法的过程中,也应当适当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从而探求出更为科学和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新模式和新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