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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中不可缺少的一种,伴随而来的信用证欺诈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信用证欺诈,各国普遍引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证实信用证存在实质性欺诈时,即赋予银行拒付权或者由申请人申请法院颁发止付令来进行救济。但是无论是信用证欺诈的界定还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UCP600均未做出相关的规定,而是留待各国国内法进行调整,这就导致各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久茂公司诉永联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身份的确认,是否构成适格的议付行。文章从议付主体、议付标准、议付时间以及议付方式四个方面进行界定,即指定银行在开证行对其进行偿付之前对相符交单的单据进行购买或者同意购买,即可构成适格的议付行,从而确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地位;其二,永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文章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基础上对信用证欺诈进行详细的界定,分别从欺诈主体、主观恶意、欺诈范围以及欺诈程度四个方面入手,从而对永联公司的行为进行定性;其三,该案中的信用证是否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即是否应该被终止支付。文章从研究信用证欺诈例外法律后果以及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具体适用情形入手,结合案中信用证实际情况进行研究,本案信用证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情形,应该被终止支付。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文章中明确了议付信用证下议付行的具体认定标准,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以及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等。我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时存在诸多问题,诸如我国缺乏信用证欺诈统一认定标准、缺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及止付令签发条件过于宽松等。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引起各界对信用证欺诈的关注,进而完善我国信用证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促进信用证在我国的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