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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的发展带动了劳动力跨国流动,相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为顺应时代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涉外劳动合同纳入国际私法调整范畴内。在我国,2011年《法律适用法》开始施行。这一法律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问题上进行了相对详细的规定,极大缓解了我国国际私法面临的法律适用困境,便于法官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但是应该看到,涉外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尚不完善。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缺失问题。关于意思自治能否适用于涉外劳动合同中,尚存在理论上的冲突。《合同法》与《民法通则》都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存在但书条款,即“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那么该但书条款是否包含《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却不得而知。如果包括两法,那么意思自治被排除在外,自然无法适用;如果不包括两法,那么意思自治原则则有适用空间。而在司法实践中,涉外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法院一般都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次是法院地强制性规则滥用问题,事实上,很多立法文件是肯定法院地国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则的。一般情况下,排除外国法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是国际通行做法,并没有什么问题。因为强制性规则往往关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重要利益。然而,笔者认为本国强制性规则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绝对无条件适用,如果某些纠纷仅因法律选择才和本国发生关联,法官需要考虑的是这种法律选择是否存在刻意回避本该适用的强制性规范行为。若确实存在,本国强制性规则应当被排除,优先适用被规避的外国强制性规则,如1980年《罗马公约》第3条和《罗马条例I》相关规定。在国际私法学界,对于“强制性规则”的讨论一直没有结束,单纯适用法院地强制性规则引来了一些批评的意见,认为这样的适用体现了国家和地方的保护主义,影响国际交流。最后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保护劳动者权益存在冲突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不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存在,以最密切联系为原则选择法律适用法时,案件处理结果最终不一定能实现保护劳动者利益目的。两者之间的冲突恰恰体现的是“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冲突。冲突正义只是为每个国家的法律提供一个平等适用的可能,而实体正义追求的公正合理的处理结果。在冲突法中,“实质正义”应当是法院处理具体纠纷应当达到的最终目标,“冲突正义”则只起到前期铺垫作用。因此,本文通过比较法研究的方式,整合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探寻我国立法完善的路径。即在涉外劳动合同领域重新引进意思自治原则。在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时,为了顺应国际私法发展趋势,我们应当在法律选择方式、选择时间、选择范围、选择内容等几个方面进行限制。进而提出完善强制性规则制度,逐步承认外国强制性规则,并明确强制性规则适用范围。而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与保护劳动者权益存在冲突问题,笔者建议重构最密切联系原则连结点,将保护劳动者权益作为其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