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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体育赛事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受到广泛的关注和欢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指以体育赛事活动为基础,通过拍摄、编辑、主持人解说等,将体育赛事活动拍摄制作而形成的供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赏的电视直播节目。体育赛事活动的法律属性在国际上已达成共识:即其属于客观事实,按照思想表达二分法,不属于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活动本身,虽然其以体育赛事活动为基础,但在此基础上进行拍摄、节目编辑等内容,加入了制作者的劳动。大部分学者认为这部分劳动的创造性高低决定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高低,进而决定了其法律属性。在巴西世界杯足球赛、伦敦奥运会等大型体育活动开展时,我国发生了多起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就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及理论学界都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本文以此为背景,开展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研究。本文主要采用案例研究法、文献分析法与比较研究法。通过上述研究,可得出些许结论。在对近几年国内典型判例的研究中发现,当前法院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属性的裁判结果主要有三种。20%的案例中裁判法院认为制作者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摄制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具有创造性,且创造性的难度达到了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遂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30%的案例判决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无法构成作品,但能够以录像制品加以保护。剩余案例中,裁判法院未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认定,而是回避了这一问题,但提出根据节目制作的独创性不同,可构成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此外,在相同主体及相同的争议对象情况下,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皆不一致,甚至同一地区法院的裁判结果也不相同。在对国内学者理论的梳理中发现,当前理论学界共有四种观点:类电作品说、汇编作品说、视听作品说及录像制品说。上述学说大都以制作者在制作此类节目时所付出的劳动为依据,其争议焦点皆是独创性评定。通过比较法研究发现,采用著作权法体系的国家,如德国更注重保护作者人身权,其往往对作品独创性要求更高,在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这一成果上,采取了严格的标准并未认定为作品加以保护。而采用版权法体系的国家,如美国,则注重保护著作权财产利益,其往往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其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视听作品予以保护。对此笔者认为世界上存在大量版权法体系的立法例未设置邻接权,这能够说明邻接权制度并非惟一的可行选择,但这种体系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则需再斟酌研究。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笔者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本身独创性以及著作权法发展趋势角度出发分析其可版权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时主要涉及的三项工作,即赛前准备、画面采集、节目编辑,工作发挥虽会受到比赛实际情况的限制,但其在工作中仍有较大余地发挥,尤其在赛场上瞬息万变、无法预料,导播需要即兴调度、编辑,在节目中体现出其个人的个性,这便是独创性的体现。从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及发展趋势分析,作品与制品一直难以区分,模糊的独创性标准实际上赋予法官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司法判决结果不一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取消录像制品,统一将电影作品及其它由一系列连续图像构成的作品定义为视听作品,但此举需打破现有的二元体系。因此,笔者认为,为维护法制的稳定,促进文化的创新与繁荣,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类电作品最为适宜。最后,笔者讨论了当前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权利保护的困境,并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