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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大踏步前进,但是伴随而来的还有生态环境问题,生态环境的自我调节机制不断退缩,环境污染严重而得不到根本性的遏制,在此方面我国的立法虽然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2014年,我国重新修订了新的《环境保护法》,在新环保法中,提出要建立生态破坏预防机制,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方面有了新的起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出台后,紧接着2017年,我国正式颁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救济依据,但是,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无论是在法律位阶上,还是在内容的涵盖性上,面对错综复杂、各项制度均未落实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其能解决问题的能力实在捉襟见肘。目前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缺点,比如立法原则化、分散化,可操作性差,归责原则一刀切、损害赔偿范围认定不合理、损害赔偿缺乏后续监督管理等,面对这些问题,建立专门立法模式,明确公法私法兼具的立法性质、明确立法归责原则二元化、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保障机制不失为一条好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