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罪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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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广受争议的《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发生了重大变化。与原条文相比,此次修改将本条第一款中“强制猥亵”的犯罪对象由“妇女”变为“他人”,扩大了适用范围,并通过增加“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弥补了现有规定的不足。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一些困惑,从符合司法实践和广大人民利益的角度出发,以使强制猥亵、侮辱罪得以更准确的司法适用,论文就修改后的该条文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论文的研究目标在于厘清猥亵与侮辱的关系、协调罪名与罪状之间的规定、提出对发生在特殊对象间的强制猥亵行为的处理方式、分析对加重情节如何具体适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一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行为方式。本罪在修改以前就存在“猥亵”与“侮辱”的关系之争,学界对此素有“区别说”、“同一性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观点。而本罪在修改后依然存在罪名与罪状不相协调、罪名性质不明的问题。通过对我国相关判决案例分析发现,本罪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中也比较混乱,而这正是由“猥亵”和“侮辱”的关系不明导致的。综合分析三种学说的各自利弊,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出发,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下,应当强调行为性质的“性内涵”,并通过逐渐淡化“侮辱妇女”的概念来虚置立法。“猥亵”是一种与性相关的行为,本罪中的“侮辱”也应与此有同质性,使用“猥亵”一词足以概括本罪的行为方式,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以“强制猥亵罪”来定罪处刑更加合理,从而使男性得到与女性平等的性权利保护。第二部分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中“他人”的理解。本罪的行为对象修改为“他人”,由此是否包括具有婚姻关系的配偶成为司法适用的现实问题。考虑到我国采取狭义的“强奸”内涵,“猥亵”的外延相对广泛,“婚内强制猥亵”作为特殊的一种形式有规制的必要。对于“婚内强制猥亵”的不同处理可以视作个人性自主权和共同生活义务两种不同价值的冲突,应当通过设置“告诉才处理”的方式将选择权交给受害人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家庭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此外,对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宜增加行使的限制条件,以防止权利滥用。第三部分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中加重处罚情节的具体认定。“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其他恶劣情节”是本罪的三种加重处罚情形。在对“聚众”猥亵他人中“聚众”的认定上,应采取““情势说”,鉴于目前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聚众猥亵他人”的处罚对象,所以应当仅对首要分子适用加重处罚刑;“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他人”中的“在公共场所”和“当众”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针对本罪是否能够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争议,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本罪保护的法益角度进行分析,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他人”适用于“网络空间”有其必要性,当然,这也必须满足一般“公共场所”和“当众”的认定条件;对“其他恶劣情节”的具体判断,则结合理论和实践依据列举了相应情形,并着重探讨了强制猥亵致人重伤、死亡如何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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