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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公司法》改革由分期缴纳制改为完全认缴制,改革内容包括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验资和证明等。此次改革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降低公司成立的门槛,解决公司设立难的问题,以此来活跃我国的经济市场。此举改善了创业环境,刺激了市场,有效缓解了市场就业的压力。但是由于改革力度过大,加之时间紧凑,所以此次改革并没有完善的制度设计与相关配套跟进措施。在此背景下,债权人代表的第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代表的公司内部利益之间的保护问题成为了学术界讨论的焦点。进而对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辩。笔者认为2014年完全认缴制改革的核心包括股东出资期限。从股东出资期限问题而衍生出的债权人保护问题,也是重中之重。2014年《公司法》改革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都是偏向于保护债权人,但在此次改革中,却赋予了股东很大程度上自由约定的权利。基于此,笔者采取从面到线到点的方法,层层分析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在对资本制度改革做概述时,根据现今实施情况,分析其中利弊。国内外改革的背景简而言之改革目的都是为了经济发展,从而得出我国《公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在对此次改革实施情况进行的分析中,笔者通过日常信息检索及案例检索,对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公司注册数量变化以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概括。主要为公司数量激增,百年出资,一元公司以及主张未届出自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接着本文从期限的约定到期限的到期根据时间顺序依次论述。在出资期限的约定中,出资期限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备项,必须进行约定。但在实务中却出现没有约定的情形。本文的主要观点为没有约定出资期限视为放弃期限利益,应立即缴纳出资。对于出资期限过长的情形,本文认为股东在约定出资期限时,并无履行出资意愿,应被视为无效条款。在具体出资时间约定问题上,笔者未查找到详尽的公司出资期限大数据,以至于概述不够详尽。在出资期限变更问题中,主要出现以下争议:股东是否可以随意改变出资期限,提前缴纳出资或延长出资期限。笔者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工商备案登记,可以提前出资期限。在延长出资期限问题中,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笔者认为此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对恶意的判断应结合变更出资期限与债权产生时间的先后顺序及变更出资期限时股东与公司的主观意愿进行综合判断。出资期限到期问题重点在加速到期部分。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其争议,本文的观点与之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出资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产生,股东认缴出资时,公司成为了股东的债权人。虽此约定为公司内部约定,但因公司的独立人格,外部第三人并无权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在公司正常经营中,不存在偿债不能情况下,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应被支持。但当公司处于资不抵债,公司独立人格即将消失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突破公司独立人格的“阻碍”,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使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文的最后,笔者从立法角度以及司法角度进行建议:在立法方面,尽快针对出资期限进行规定或最高法可以出台指导意见;从司法角度,针对出资期限问题,发布指导性案例,尽量使得在今后的判决当中,不因法官不同而导致相同情况下出现不同判决结果。同时,法官应避免建议当事人通过破产途径进行主张自身权利,因我国对公司破产进行严格的限制,在实务中,法院很少判定公司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