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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施行前,我国对受贿罪采取了“计赃论罪”的处罚标准,且依附于贪污罪;1979年《刑法》施行后至1997年《刑法》施行前,对受贿罪采取了“以情节为中心”的处罚标准,且具有独立性;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对受贿罪采取的是“以数额为中心,兼顾情节”的处罚标准,且依附于贪污罪;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其修改为“概括数额+情节”的处罚标准,但依然依附于贪污罪。从我国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的立法演进来看,不仅受贿数额是受贿罪处罚的必要条件,而且依附于贪污罪,与此同时实现了由一元标准向二元标准的转变。我国现行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规定受贿罪与贪污罪共用一个定罪处罚标准,不仅难以反映受贿罪不同于贪污罪的罪质,突显受贿罪处罚中情节的作用,正确认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不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加大了犯罪侦查的难度。其次,规定“以数额为基础”的定罪处罚标准不但无法全面反映受贿罪的危害结果,而且无法规制受贿非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同时无法准确把握数额与其他情节的关系。最后,把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限定于“数额+情节”并依附于贪污罪,不仅不利于刑法目的和严惩腐败目标的实现,而且不利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刑罚教育功能的发挥。当前,关于如何完善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在理论上主要存在“数额与情节并重”说、“以情节为中心”说、和“以数额为中心,兼顾其他情节”说三种学说。“数额与情节并重”说比较符合实际,但无法将接受或索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以情节为中心”说过于激进,因而不可取;“以数额为中心,兼顾其他情节”说不仅不利于刑法立法理念的更新,也不利于反腐败目的的现实。通过考察域外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不难发现,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不仅独立于贪污罪,而且具有多样性和较强的综合性。以域外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为参照,从我国严惩受贿罪的刑事政策立场来看,我国刑法应当扩大受贿对象的范围,设立独立的定罪处罚标准和法定刑,完善“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弹性定罪处罚标准,调整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