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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迅猛发展,为人们生活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同样具有消费属性,但是也需要将其与一般商品消费相区别。由此自然引申出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我国关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规模研究始于2000年左右,学术界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许多独到见解,为推动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积极作用,但对保险消费者这一基本概念的界定始终未形成一致意见。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认其概念,但是学术界以及保监会的监管文件中已经开始探讨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诸多问题。我国的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规定,虽然《保险法》已做过多次修改,但是一些规定和制度还不能有效规制如今的市场乱象,加上监管方面的力不从心,保险人利用其天然优势地位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频发,这些从我国近几年保险纠纷案件的统计数据和赔付率可以看出。这些现象大大降低了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信任,妨碍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保险行业走入发展困境,究其原因,是保险消费活动区别于一般消费活动的的特殊性。由于保险合同为典型的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为最终的利益容易作出失信行为,保险合同对诚信程度有着极为严苛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也成为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保险法律关系自诞生以来就固有的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在交易地位上互有弱势之态,而投保人则呈现消费者、授信人的弱势之态,这种弱势之态,与一般消费者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保险消费者的弱势之态,使得投保人容易为获取利益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恶意违约。这其中包括保险人对于保险市场信息的把握的优势,作为保险商品表现形式的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以及双方诉讼能力的不对等导致的双方地位不平等。此外,保险消费活动还表现为保险销售方式的误导性、公共利益性以及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时合理的心理期待等特点。保险的这些特点导致了保险人的天然优势地位,并容易为经济利益利用这些优势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问题的根源所在。本文将保险消费活动的以上特点进行归纳总结,意在说明传统的补偿性惩罚制度对于这些方面上的功能局限性。现有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是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它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对个人意思自治的追求,在于填平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利益尽力回复到侵害还未发生的状态。但是,这种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理念建立的前提为双方交易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而在保险行业,这种理想的交易环境已经发生明显改变——交易双方实力差距略显悬殊,因失信行为,保险人往往获得大于其所支付的赔付代价的经济利益,保险人将继续为所欲为,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不但不能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从某种角度看,反而具有鼓励的作用。保险合同在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其救济时忽视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实施不法行为较多获利的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缺乏震慑、预防作用导致屡禁不止以及对整个保险法律关系的调整作用有限。由于保险消费活动的特殊性导致了保险人为追逐利益,做出种种失信行为使得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鉴于此,我国已积极采取一些措施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仍有许多不法现象没有得到遏制。本文提出借鉴美国保险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试图论证传统补偿性赔偿制度在处理保险法律关系的局限性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与保险消费关系特殊性的契合,以期提出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保险法。在我国学术界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保险法结合起来论证的理论寥寥,在这个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点争议,一是我国的保险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保险活动中保险人在信息上的弱势之态是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悖。本文在该制度引入我国保险法的必要性的章节中详细论述了笔者的观点,并给出了自己的结论。本文在最后一章介绍了美国保险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其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异化的问题,并提出我国保险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度设计所应关注的方面,防止其出现功能异化,以期其能最大限度发挥其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