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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界长期奉行这样一项理论,即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必定无效。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一直采纳这种理论,毫无顾忌的判决违反者合同无效,导致了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无疑,国家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可以通过立法制约人们的合同行为,对人民的生活进行着细致入微的关怀。但是市民社会毕竟是一个意思自治的社会,而国家的干预只是为了维护市民社会的稳定有序而存在的。我国合同立法中,国家干预的色彩曾经十分浓重,合同自由多受限制。然而,伴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壮大,也使得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清楚的认识到,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未必一律无效。同时国外立法也未采取一律无效的做法。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表达了这种认识的改变。然而,这种改变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成果,仍然需要在操作意义上予以阐释。本文试图从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和分类入手,对强制性规定做分类研究,同时对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发展历程进行研究,探析由此产生的合同效力问题。最后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做类型化分析。全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及其分类研究。学术界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并无完全一致,往往是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混杂在一起,需要予以澄清。其次,学术界对强制性规定已经做了许多分类研究,提出了许多分类方法,但是往往是从结果意义上的差异区分,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解决问题的路径。第二部分:我国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发展历程。该部分主要是对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发展为脉络,分为三个时期,即经济合同法时期,修订合同法和新合同法立法及实施初期,最后是合同法时期,详细阐述我国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发展过程。第三部分:对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的探究。该部分首先对强制性规定存在的价值予以阐释,对强制性规定存在的必要性和有限性进行阐释,从而提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即立法目的解释标准。其次,对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进行研究,澄清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强制性规定”的含义。最后,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依据公私法的区别,做类型化的分析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