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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是互联网的新兴产业,近年来迅速发展。目前,与网络游戏直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多,然而,关于游戏画面的定性和归类,我国《著作权法》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本文以我国电子游戏直播第一案,即“耀宇诉斗鱼案”引出网络游戏画面相关的一些问题:对电子游戏产生的图像和声音等一系列组合可否作为作品获得保护?如果承认其是作品,应该如何进行归类?是否需要对现有著作权法的作品分类进行相应的修改?游戏玩家的交互性操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行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何?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本文就以上问题试做分析。本文除了引言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例。首先阐述了案情和法院的判决,通过引进案例来引出一系列著作权问题:网络游戏直播的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如何分类,以及著作权的归属等问题。第二部分是对游戏画面作品属性的探讨。文章从可复制性、独创性角度论述了游戏画面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认为游戏画面构成作品;同时结合游戏画面作为作品保护的国内外司法实践,对游戏画面进行了归类——认为可以将其视为“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三部分主要讨论的是游戏画面的作者。作出具有独创性表达的行为就是一种创作行为,据此分析可以得出:计算机程序不能作为网络游戏画面的创作主体、网络游戏参与者可能构成创作主体,即游戏玩家可以构成游戏画面的演绎作者。第四部分着重探讨了通过法律和合同来确定游戏画面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文章先提出观点:作者是谁与著作权属于谁是不同的概念。围绕着这个观点,分别对游戏玩家、直播平台、游戏制作方是否享有著作权进行了讨论,得出结论: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游戏玩家是作者,对自己参与部分而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该著作权的时候,不得侵害包括游戏已有著作权人在内的其他人员的权利;游戏平台服务商可通过合同的方式,与游戏玩家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