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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指的是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判决所能够实现的实际效果)。这种必要性和实效性并不是一成不变,因此在对诉讼请求进行判断的时候要根据请求的不同与实际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判断。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是确认利益,我国尚未构建确认利益的判断体系,而司法实务中已经开始运用确认利益的相关学术理论进行裁判文书的说理,这不符合我国“有法可依”的司法政策,因此,本文对这一概念展开讨论,以期构建我国语境下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显示,实务中运用诉的利益的情形越来越多。立案登记制的改革使得法院实现了对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审查的分离,对不同要件的审查更加明晰。对作为诉讼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诉的利益尤其是确认利益的审查也变得更加重要。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关于确认利益的规定。如何化解确认利益的实务需要与法律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便是本文的问题意识,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我们是否有必要将确认利益的概念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如果必要,那么如何确定确认利益的审查标准?有哪些因素影响到确认利益判断标准的构建,当前有哪些有利因素等等。第二部分从多方面分析我国未能构建确认利益判断标准的原因。传统的法律文化对于当前我国构建的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及相关制度的影响主要在于“重实体轻程序”“重刑轻民”的等法律观念。对民事法律的轻视这样的现象延续到了建国之后;而对程序的轻视使得民事诉讼的运行价值被忽视,相关制度的发展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有过一段法律被完全废止的时期,这对刚刚处在发展初期的民事诉讼法来说是毁灭性的打击。同时,在建国初期“一边倒”的政策下,受苏联模式的影响,我国的法院有着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法官“主动出击”的背景下,探讨诉的利益这样的概念没有意义。第三部分探讨了当前我国构建确认利益标准的可行性及有利条件。立法背景的良性化为确认利益判断标准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在理论研究方面,对诉的利益的研究不断深入,对诉的利益界定、功能明晰不断细化,再到后来特殊类型案件视角下诉的利益分析,学界的研究为确认利益判断标准的构建打下了理论基础。在与新型权利的关系方面,公民高涨的权利意识给法院带来了面对新型权利不知道如何把握尺度的困惑。应当充分发挥诉的利益的包容性,即使不能运用定型化的手段对新型权利加以实体保护,也应该尽可能承认其确认利益,为其提供得到审理的机会。第四部分详细探讨了德国确认利益的相关制度。一般意义上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为:安定的法律地位被破坏、判决理想的既判力可以将威胁排除和确认之诉有其必要性。消极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是提起诉之前有着充分的事前交涉,并且没有被随后提起诉的诉讼标的所覆盖。中间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受到本诉确认利益的影响,但对于先决性法律关系中间确认利益应当满足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和其对本案裁决具有先决性的条件。德国对于诉的利益的审查依职权进行,不受当事人观点与行为的约束,对于所有诉讼要件审查没有顺序。第五部分是对日本确认利益判断标准的构建的分析。日本的判断标准主要包含三个角度。第一个角度是解决手段的妥当性,权利人能够通过给付之诉得到救济,确认之诉就缺乏诉的利益,并且对于前提性的程序问题,当事人也不得另诉确认。第二个角度是确认对象选择的妥当性:如果对于事实的确认不会使纠纷得到全部解决那么仅对于事实的确认不具有诉的利益,对于文书真伪的确认和对过去法律关系的确认也是同样的标准,并且能进行积极确认的场合,提出消极确认的请求没有确认利益。第三个角度是纠纷的成熟性角度,包含主观上原告感受到权利与地位的不安和客观上原告的不安具有现实性两个方面。第六部分探讨了我国确认利益判断标准的构建。我国应当采取立法为主的方式,判断标准主要包含手段的妥当性、对象的妥当性、纠纷成熟性几个方面,并将当事人适格的内容融入确认利益之中,在面对消极确认之诉时应当考察事前是否有充分的交涉。由于确认利益兼具包容性与复杂性,立法同时也应当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确认利益判断标准构建中的作用,以限制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