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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思科公司在美国起诉中国华为公司,要求华为停止侵犯思科的知识产权。人们更多关注的是:本案中思科的真正动机是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行维护其垄断地位之实。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是否允许某一具有垄断优势的企业依靠其知识产权阻止新竞争者的加入?这一案件引起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讨论,尤其是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在科学技术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首要因素的背景下,怎样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本国企业,防止发达国家滥用知识产权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生产经营等领域创造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也就是私权,它的私权性质也决定了它的专有性。权利人可凭借知识产权获取相应的垄断收益。知识产权的激励、调节、规范和保障作用使它成为技术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助燃剂、调节器和保护神。而知识产权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法律制度本身是一个关键因素。在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面对这些新问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须适时地做出调整和变革,尤其是在对权利滥用的规制上。而单纯的民法规范(知识产权法)不足以控制大型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对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的破坏,需要其他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竞争法就是为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存在的法律,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典型的分支,竞争法也具有经济法的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一般特征,其特殊性表现为:国家干预性、社会本位性、经济政策性。竞争法的法律价值在于保护竞争、实现实质公平、提高社会整体效率。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在推动技术革新和改善消费者福利方面具有相同的目的。这两种法律制度是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统一于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但是因为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相反,<WP=39>竞争政策都是关于自由的,都是反垄断的,所以,这二者之间也存在矛盾和冲突。主要表现在:拥有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支配地位,这种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样构成对竞争法的违反。在当今竞争激烈的经济活动中,这样的例子日益增多,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与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试图制定法律限制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欧共体法院1996年玛吉尔(Magill)案与美国微软案的判决结果都表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对市场平等竞争的保护相比,前者在欧共体处于次要的地位。联系思科诉华为一案,由于很多像思科这样的外国公司已经在全球市场上取得了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我国的企业就特别需要竞争法来保护自己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却不容乐观。从我国现行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法律规范来看,它们虽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极为零散,不完整、不明确,主要表现为多数法律规范是适用于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行为,而不是普遍适用于我国市场上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行为,因此其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可以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需要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法律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从严格、完整的意义上来说,甚至还近乎空白。我们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时,更应该认清和学习怎样用竞争法律制度来保护本国经济与市场,通过二者有效的配合,构筑一张既能激励权利人创新精神又能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的法网。面对时代对我们提出的迫切要求,我国应该探讨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及时完善我国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法律制度;建立起基本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主要是比较完整的、作为法典的反垄断法,在这样的法典中建立的基本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应当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即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其中包括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和控制企业结合制度;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总则性条款或具体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科学的设置执法机构。从微软垄断案到思科诉华为案,法律实践向人们昭示着:知识产权已经不再是无往不利的法宝,再没有任何人能够凭借一种稀缺资源独占市场份额。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是公平竞争的起跑线,握有知识产权的参赛者同样要受到竞争法的<WP=40>裁判。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更要不断完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法制度,使外国公司依靠某一专利或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而无法被制裁的情形彻底消失。知识产权制度与竞争法制度的紧密结合,将使其共同成为振兴中国经济的有力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