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法才能得到解决,这在我国民法学界及司法界是一种共识。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生活质量特别是精神权益越来越受到重视。以精神权益的享受和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的种类及数量日益增多,相关的纠纷也随之增长。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超出侵权法领域进而在合同法领域也得到适用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争论的焦点。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本文从精神损害之合同法救济的涵义着手,考察研究了主要国家或地区在此问题上所采取的立场,及我国相关的立法、司法现状和学者的应对态度,进而对精神损害之合同法救济的可行性、必要性及类型化进行分析,最终得出自己的结论。除引言与结语外,全文在结构上可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精神损害的合同法救济概述,确定精神损害的合同法救济的涵义。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或后果,这种不利益的后果不必然与侵权相连,还可能因债务的不履行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合同法救济,是指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对方精神权益的不利益状态或者后果的,法律应当根据完全赔偿的原则给予相应的救济。第二部分,通过对精神损害的合同法救济进行比较法考察发现,英美法上并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统一的规则,精神损害的合同法救济仅存在于某些例外情形。由于法律文化传统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些判例规则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有限。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的有关规定较为笼统,德国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的修改反映了将原属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扩展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已是大势所趋。第三部分考察了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合同法救济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我国立法是不明确的,既没有明确否定,也没有明确肯定,通说认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而只能找到某些与此有关的规定。这种立法现状使司法实务中法官对精神损害的合同法救济多不采纳,但一些法官做了可贵的尝试,在某些案件中予以肯定。第四部分,着重介绍并评析我国学术界在此问题上的看法。首先,持肯定说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主张进行了阐述。“例外说”认为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例外地,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以及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见到容易引发精神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应该允许债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持“正当性说”的学者则试图寻求违约与侵权二元救济体制下的精神损害之合同性赔偿的正当性。另有学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部分国家在旅游合同中曾一度实行的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制度。其次,在我国,否定精神损害可以通过合同责任得到救济的观点仍然占据主流地位,他们的理由主要集中体现在可预见规则和责任竞合两个方面。笔者分别对这两方面的理由进行了反驳。第五部分对精神损害之合同法救济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这是文章立论的重要前提。首先,关于精神损害的合同法救济与可预见规则的关系,在诸如旅游合同、未造成人身伤害的服务合同等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得到约定的服务而达到心理愉快和精神上的放松和享受。而且提供服务一方往往能够预见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这种目的,如果他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可预见规则恰恰可以成为承认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依据。其次,关于精神损害的合同法救济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笔者认为,根据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性赔偿之间的区别,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合同责任中的适用不会改变其填补损害的性质和功能。第三,关于精神损害之合同法救济与人格权的保护的关系,认为现代社会法律体系中,合同法保护范围的扩张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是同时进行的,而当今社会人格权保护加强的趋势为两者的融合发展提供了契机,合同法对精神损害给予救济必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益。最后,对精神损害之合同法救济的限制性因素进行了简要的阐述。第六部分是精神损害之合同法救济的类型化分析。文章不再将责任竞合情形排除在外,而是以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情况为标准,将精神损害的合同法救济在整体上区分为非责任竞合情形与责任竞合情形两种。在非责任竞合情形,笔者主张借鉴英美法上的判例规则,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的相关真实案件进行系统的归纳,引入“目的合同”的概念,进一步分为旅游服务合同、庆典服务合同等几种主要类型。在责任竞合情形,只要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在程度和范围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就应当一般地允许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论其依据何种法律基础。我国立法不应当过于强调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法律效果上的差距,而是在承认两种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担及归责原则方面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缩小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