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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审判人员时常会碰到私贷公用现象。借款方为法人,向金融单位申请的借款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或者一般工作人员以其个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中履行签字手续而获得的。金融单位在债务到期时因借款方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将之诉诸法律者,相当一部分引起争议的焦点就在“私贷公用”问题上。如何运用法律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私贷公用是指在借款过程中,法人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所贷资金由法人使用的现象。不同于传统的借款合同,“私贷公”类借款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分别是以个人名义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与借款的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款项的金融机构、名义上非合同当事人而实际使用借款的法人。私贷公用依贷款人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分为显名实际用款人的私贷公用和隐名实际用款人的私贷公用;可分为企业法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私贷公用和非企业法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私贷公用;还可以分为无担保的私贷公用和有担保的私贷公用。在私贷公用中,借款的自然人、实际用款的法人与贷款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间接代理行为,自然人向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时,是经过法人授意的,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约定、明示授意或者暗示授意,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自然人,但是在自然人行使披露权以及贷款机构行使选择权之后法律后果间接归于法人承担。私贷公用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如下:大多数私贷公用中担保流于形式,担保方就是实际用款方本人而给之后的债务履行带来危险。借鉴新《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尝试处理担保问题;我国的法律没有对私贷公用现象进行规定,实践中处理私贷公用类借贷纠纷主要依据法官判案时的个人判断,出现了不同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不同。所以建议将私贷公用列入法律进行规范管理;最后,对于私贷公用诉讼主体混乱的现象,应以原告起诉状本身设置的原、被告为基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后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来调整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再适用实体法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