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优先购买权是指:基于法定或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在所有权人出卖标的财产时,可以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此种权利一般以特殊的身份或财产关系为事实基础。我国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在房屋租赁领域为承租人享有,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的第2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9)11号”中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司法解释层面对此制度做了一定地完善,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平息纷争的效果,然而由于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基础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和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制度的目的难以实现,纠纷不易妥善处理。因此,本文即是在此背景下,希望在系统、深入的研究制度架构的基础上理清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思路,能够对将来立法与司法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首先,要构建完善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是权利定性的问题。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历来纷争不断,迄今为止,主要观点有期待权说、物权说、债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等。在分析比较法资料可知,我国大陆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并非期待权,仍属债权范畴的形成权。其次,在民法体系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体现了立法者在意思自治与公平、效率之间的价值选择;传承了我国的立法文化并符合现实要求以及“居者有其屋”的立法政策;具有“买卖不破租赁”不可替代的民法地位。然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成立于租赁合同成立之时,作为一项附属于租赁合同的法定权利可以经双方有效的约定或承租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排除或限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不包括商事承租人,而应当包括次承租人,并且部分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有条件的及于整体房屋;行使条件包括三个方面,出卖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房屋出卖,以及购买条件同等;行使的期限应当借鉴澳门地区立法上的较短除斥期间。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的态度却经历了一次大的变化,不再支持将出卖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最后,此权利具有可侵害性,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责任应属侵权、违约还是缔约过失,应当区分不同的场景区分对待。以出租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为区分标准,分析了可能的现实情形,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理顺了法律关系,并分别阐述了不同法律责任对应的不同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