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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之后,有关危险驾驶罪的讨论一直未曾断绝。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目前危险驾驶罪共分为四种行为类型,其中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和双超型危险驾驶罪被认为是抽象危险犯,只需存在抽象危险即可构成犯罪,但这几类危险驾驶罪在司法认定中却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第一部分对我国的抽象危险犯立法活动进行了简要介绍,以醉驾为例,我国在抽象危险犯立法活动中,既对风险本身加以考察,又受到了意识层面的风险即民意的影响,还对我国治理酒驾的经验加以吸收,但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本文第二部分围绕醉驾是否一律入罪展开论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即构成醉酒,但对于醉酒驾驶是否一律构成犯罪仍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支持者认为抽象危险不应当进行任何实质审查,行为一旦满足形式要件就应当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但应当认识到,在我国当前的醉酒标准之下,醉驾并不会造成一般性、类型性的风险,其危害甚至低于很多仍未被规定为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并不可取。而在如何对醉驾进行缩限的路径选择方面,又存在着诸多观点,笔者认为但书说和反证说都存在不足,对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抽象危险进行实质审查是较合理的方式。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对情节恶劣的分析得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象征化和实害化的现象。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被适用,并且在以该罪名定罪处罚的案例中,绝大多数都发生了实害后果,与其抽象危险犯的定位并不相符。一方面是因为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具体理解存在争议,追逐竞驶并不以多人竞速和超速为前提,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是为了避免犯罪圈的不当扩大,需要对案情进行实质审查来判断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另一方面,当前执法方式落后、无法及时发现并查处该类行为,应当对执法方式加以改进。本文第四部分围绕双超型危险驾驶罪展开,其所保护的法益是车辆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法益,故车内存在不特定多数乘员是构成该犯罪的前提;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公交车的额定乘员标准较其他车辆宽松许多,但公交车仍存在构成双超型危险驾驶罪的空间。在对严重超员、超速进行认定时,实质审查亦必不可少,应当根据车辆状况、行驶道路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